(2017)鲁1623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汉锋与孔祥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锋,孔祥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84号原告:张汉锋,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祥安,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原告张汉锋与被告孔祥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汉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被告孔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117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18时许,孔祥安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北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海大街汇泰集团西100米处时逆行,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孔祥安、张汉锋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孔祥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赔偿能力有限,希望能够考虑到被告的赔偿能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8时许,被告孔祥安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北海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汇泰集团西100米处逆行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汉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孔祥安、张汉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祥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汉锋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汉锋受伤后,在无棣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门诊诊断(西医诊所)为左胫骨近端骨折,原告支出医疗费18633.9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原告对其伤情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滨州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3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汉锋左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术后改变,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2个月;3.误工时间为6个月;4.营养期限为2个月;5.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取内固定)。原告张汉锋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该鉴定,其伤残赔偿金为25860元(12930元×20年×10%)。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日平均工资228.2元,其误工费为41076元(228.2元×180天)。原告院内外由其亲属(农村户籍)护理,其护理费为5701.44元[59.39元×18天×2人+59.39元×60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汉锋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孔祥安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祥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孔祥安对原告张汉锋的伤情负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汉锋为证实其误工损失,提供了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公司证明中载明的平均工资为6846元,低于原告实发工资,但该证明中载明的是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以该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更为适宜;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本院参照其伤残程度酌定为1000元。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张汉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其可待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张汉锋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8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1076元、护理费5701.44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安赔偿原告张汉锋医疗费18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41076元、护理费5701.44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9701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被告孔祥安负担1100元,由原告张汉锋负担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方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