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2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59年3月14日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鞠明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开垦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辖区内草牧场,开垦面积达45.0228亩,并种植农作物葵花。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科右中旗农牧业局关于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辖区内涉嫌非法开垦草原的地块是否属于草原的意见、双榆树嘎查委员会证明、办案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状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陈某某未经许可私自开垦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辖区内草牧场,开垦面积达45.0228亩,并种植农作物葵花。案发后,于2016年8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科右中旗农牧业局关于巴彦淖尔苏木双榆树嘎查辖区内涉嫌非法开垦草原的地块是否属于草原的意见、双榆树嘎查委员会证明、办案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现状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草原法等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非法开垦草原面积45.0228亩,数量较大、造成草场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杜东成审判员  宋双喜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