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冰、周吉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冰,周吉生,周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冰,男,198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佳君,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吉生,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审被告:周福林,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上诉人陈冰因与被上诉人周吉生、原审被告周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4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周吉生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周吉生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这有借条明确约定。周吉生在借条落款处签署“周吉生30天”,字面上不能明确是保证期限。周吉生的抗辩意见,属推卸责任的托词,不足采信。一审仅以周吉生的一面之词,支持其保证期间30天的意见,有违事实和法律。周吉生辩称,保证期间为30天,其他与其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周福林二审未作陈述。陈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周福林立即归还陈冰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35200元(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暂计至2016年12月17日,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元;二、周吉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8日,周福林向陈冰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周福林向陈冰借款80000元用于家庭周转,借款期限30天,2015年2月17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周吉生在上述借条的担保人处签署“周吉生30天”字样。当日,周福林向陈冰出具收条确认收到8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冰提供的借据和收条能够证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周福林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为年利率24%,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算。陈冰请求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未提供支付凭证,不予支持。周吉生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其在担保人落款处签署的“周吉生30天”,结合周吉生的陈述,应当理解为仅在30天内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上述约定与借条主文中保证期间的约定不符,但鉴于借条中的保证条款系固定格式,故保证期间应当以保证人手书的“30天”为准。因此,陈冰起诉之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周吉生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周福林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冰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陈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2元,由陈冰负担90元,周福林负担12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周吉生在签名后注明的30天是否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对此,该30天虽然未注明性质,但周吉生作为保证人,对其利益直接相关的期限应为保证期间,再考虑到其提供担保时的年龄、文化水平等因素,其主张该30天属于约定的保证期间应属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陈冰称该30天是保证人对借款期限30天的确认,但借条对借款期限已有明确约定,不需要重复注明,更不需要由保证人来确认。陈冰不能就该30天的意思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推翻周吉生的主张。借条中虽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的约定,但该约定属于事先打印的格式文本,而周吉生手写的30天保证期间形成在后,当打印文字与手写内容不相一致时应以后者为准,一审据此认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30天并无不当。现陈冰请求周吉生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故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陈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