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梁旭彪与沃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彪,沃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3民初16号原告:梁旭彪,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秀春,韶关市武江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沃建平,男,195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梁旭彪诉被告沃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旭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秀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沃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旭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从2012年8月1日期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时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款借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的2%计算。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就本金和利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沃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2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还载明2012年7月利息已付清,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且被告只偿还了2012年7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沃建平尚欠原告梁旭彪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就此提出抗辩,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债权人梁旭彪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沃建平履行还款义务,沃建平至今未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沃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沃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3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梁旭彪。二、驳回原告梁旭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5元,由被告沃建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汤 恍审判员 彭志光审判员 谭谦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倩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