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龙与王来成、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王来成,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174号原告:王龙,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王来成,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王涛,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王龙与被告王来成、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与被告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来成、王涛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王来成、王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日,王来成向王龙借款60000元,期限1个月,月息2分并由王涛提供担保。王来成至今没有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王来成未作答辩。王涛辩称,我只给王来成以上借款担保七天,借款应由王来成偿还。王来成现在没有在家,我没有办法偿还王龙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王来成向王龙借款60000元,期限至2015年10月2日,月息2分;王涛对王来成以上借款及利息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王来成至今没有偿还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来成向王龙借款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予以认定。王龙要求王来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担保方式,王涛对王来成以上借款的担保方式应依法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涛对王来成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龙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涛对王来成以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王来成、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献军人民陪审员 刘其知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朝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