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小艳与被告邵国平、李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艳,邵国平,李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48号原告:陈小艳,女,汉族住陕西靖边县。被告:邵国平,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李帆,女,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系邵国平妻子。原告陈小艳与被告邵国平、李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国平、李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按照15‰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至本金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4日被告邵国平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陈小艳借款28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有其被告邵国平当日亲自打下的借据一支为证。在原告的多次追要下被告向原告清偿了6000元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再三索要无果,故涉诉本院。被告邵国平、李帆均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邵国平因家庭经营向原告陈小艳借款28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被告邵国平给原告打下借据一支,证明借款事实,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6000元的利息,现下欠原告本金280000元以及下余利息(从2016年4月7日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邵国平与被告陈小艳于2010年12月22日在靖边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2月21日在靖边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邵国平与原告陈小艳的借贷关系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婚姻登记机关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国平向原告借款28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所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保护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笔债务是在被告邵国平与被告李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帆对该笔债务也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邵国平、李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小艳借款本金280000元及下余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从2016年4月7日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邵国平、李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秉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