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自超与孙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自超,孙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260号原告:苏自超,男,生于1972年10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欣,男,生于1963年10月18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苏自超与被告孙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自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孙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孙欣因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孙欣辩称,我没有借过苏自超的钱。2013年11月27日,我问刘世庄催要工程款,当时刘世庄不在家在许昌,刘世庄给苏自超打电话,让苏自超给我付的钱,我给苏自超打证明条,苏自超不愿意,非让我给他打一张借条,说将来要是刘世庄不认了,这钱就算是我借苏自超的,于是我给苏自超打了一张5000元的借条。苏自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条一份,证明孙欣于2013年11月27日借苏自超5000元的事实。二、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孙欣分两次共计借苏自超15000元未还的事实。孙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后,本院依法对刘世庄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对苏自超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制作的刘世庄的调查笔录,苏自超对刘世庄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刘世庄的陈述内容,从证明效力上看,其不足以推翻苏自超提供的书证的效力,故对刘世庄的陈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孙欣向苏自超借款5000元,并给苏自超出具借条一份。后孙欣又向苏自超借款10000元。因孙欣未及时还款,苏自超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孙欣分两次共计向苏自超借款15000元,有苏自超提供的借条及录音资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苏自超请求孙欣偿还借款15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欣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苏自超请求孙欣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苏自超借款本金15000元,并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被告孙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泽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