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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姜行伟、张秀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行伟,张秀龙,夏开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8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行伟,男,199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郑州富士康有限公司工人,住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因将他人打伤,于2016年2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处罚款8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张秀龙(别名张超龙),男,199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郑州富士康有限公司工人,住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逮捕。被告人夏开元,男,199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肆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抓获,同年11月1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该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行伟、张秀龙、夏开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行伟、张秀龙、夏开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姜行伟伙同张秀龙先后连续实施下列行为:在鹤壁市淇滨区新城网吧后院,将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14元;在鹤壁市淇滨区建设花园东门,将被害人牛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14元;在鹤壁市淇滨区衡山路优宜佳网络会所门口,将被害人许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32元;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夏南路摩卡理发店门口,将被害人郭某1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32元;在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与海河路交叉口一麻将馆门口,将被害人张某1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624元;在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龙翔胜府清宴胡辣汤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9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行伟、张秀龙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牛某、郭某1、张某1、王某经济损失。二、2016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姜行伟伙同张秀龙、夏开元先后实施下列行为:在鹤壁市淇滨区鹤翔小学对面魅族手机店门口,将被害人吴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432元;在鹤壁市淇滨区鹤壁市机电信息工程学校,将被害人郭某2,靳某二人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二人的电瓶分别价值374元、432元;在鹤壁市山城区前进路盛华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2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96元;在鹤壁市山城区石林乡东马村快乐豆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苗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338元;在河南省卫辉市高级中学天桥下边,将被害人梁某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该电瓶价值270元。案发后,被告人夏开元已赔偿被害人吴某、郭某2、靳某、张某2、苗某、梁某经济损失,且取得上诉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姜行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夏开元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收购其盗窃赃物的违法人员。上述证据,被告人姜行伟、张秀龙、夏开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张某1、徐某、牛某、郭某1、李某、王某、靳某、郭某3、赵某、苗某、张某2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报警记录,鉴定意见,谅解书,抓获证明,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行伟伙同张秀龙、夏开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行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行伟曾因打人受过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秀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开元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供被查获人员的违法行已构成犯罪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夏开元协助公安机关查获收购其盗窃赃物的违法人员,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行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秀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三、被告人夏开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姜行伟、张秀龙非法所得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人民陪审员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