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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4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唐富与杨立萍、宁保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杨立萍,宁保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1353号原告:唐富,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杨立萍,女,1973年5月4日出生,满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宁保存,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唐富与被告杨立萍、宁保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富、被告杨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保存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二被告经营泸州老窖专卖店,由于资金紧张从其处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9月末一次性偿还。此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后,二被告承诺定于2016年10月15日一次性偿还。到期后经其多次电话催要,二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但一直未还;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立萍以要付运费用钱为由,曾向其借款30000元,当时杨立萍为其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份,杨立萍向其还款20000元,此款剩余10000元未还。二被告两次合计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2017年3月份,被告杨立萍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该4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立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希望与原告调解,另外,原告本次起诉的借据具体时间是2017年3月11日形成的,原告当时要求被告按照原始的欠条时间,即“2016年9月7日”这个日期落款,经双方协商后,借据上落款时间才载明的2016年9月7日。被告宁保存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唐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被告杨立萍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原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经核对无异议);被告宁保存未出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杨立萍、宁保存以经营泸州老窖专卖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唐富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于2016年9月末一次性偿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后,二被告承诺于2016年10月15日一次性偿还,但一直未还;2014年11月4日,被告杨立萍以要付运费急需用钱为由,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杨立萍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份,杨立萍向其还款2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现二被告两次合计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立萍于2017年3月11日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唐富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被告杨立萍应原告唐富要求,在该借据上分别签上自己的名字和宁保存的名字。2017年3月11日,原告唐富与被告杨立萍签订还款协议,经协商,被告杨立萍承诺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40000元。该40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杨立萍与宁保存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杨立萍与宁保存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据上“宁保存”的签字虽然系被告杨立萍代签,但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积极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宁保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与被告杨立萍虽然就该借款达成了还款协议,但庭审中被告杨立萍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立萍、宁保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唐富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杨立萍、宁保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丹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