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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马忠升、黄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马忠升,黄文辉,罗小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323E。主要负责人:肖立卫,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超,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马忠升,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黄文辉,男,1974年10月12日,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罗小溪,女,1975年7月29日,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马忠升、黄文辉、罗小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忠升、黄文辉向原告清偿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汽车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63072.13元(暂计至2016年7月7日,其中信用卡购车欠款本金140159元、手续费4313.99元、利息12634.18元、滞纳金5964.96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罗小溪对被告马忠升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马忠升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粤Y×××××的价款在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由三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之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马忠升、黄文辉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9UJA20140131号)及附件一、二,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忠升、黄文辉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置汽车的信用额度人民币202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购车分期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分期额度的11%,即人民币22220元,该费用在被告信用卡账户内逐月平均扣收。被告马忠升、黄文辉采取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被告马忠升、黄文辉须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若被告马忠升、黄文辉在每月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度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被告马忠升、黄文辉保证在所提额度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原告无论被告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原告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被告未按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被告马忠升、黄文辉全额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如被告马忠升、黄文辉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及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原告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对原告造成损失的,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同时,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马忠升、黄文辉承担。为保证合同的履行,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马忠升签订《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9XJA20140108号),约定:被告马忠升提供其贷款所购车辆(车牌号码:粤Y×××××)为原告的债权及产生的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并对上述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在履行贷款合同过程中违反了合同约定,逾期不偿还贷款本息。经查,被告马忠升与被告罗小溪系夫妻关系,被告马忠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罗小溪应当对被告马忠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所诉金额,且原告对处分被告所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罗小溪应当对被告马忠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为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车贷欠款范围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除涉案借款合同编号、涉案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马忠升与被告罗小溪系夫妻关系外,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9XJA20140108号)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另查明二:案涉《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主合同为《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9XJA20140108号),主债务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因借款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另查明三: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在被告马忠升名下卡号为62×××32的信用卡内发放了贷款。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开始未按最低还款额还款。原告以本案起诉宣布提前到期。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起诉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订立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附件、《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被告马忠升、黄文辉得到贷款后,应依约按时分期归还借款。而其却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而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前,涉案借款已到期,其后,借款人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应支付全部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一次性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且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已规定取消滞纳金,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被告马忠升提供其所有的粤Y×××××汽车已抵押给原告,该动产抵押自抵押合同成立时设立。当到期债务未被履行时,原告对该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小溪的责任本案原告仅提供了被告马忠升、罗小溪结婚证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债务发生时两被告仍为夫妻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罗小溪对被告马忠升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忠升、黄文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购车分期贷款本金140159元、滞纳金5964.96元、手续费4313.99元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7日止的利息为12634.1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马忠升提供的粤Y×××××汽车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562元,财产保全费1685元,共计5247元,由被告马忠升、黄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瑜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