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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志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志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9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蓬莱市,现租住于蓬莱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由忠田,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强,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蓬莱市。2009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7年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蓬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泰来,山东宸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由忠田、被告人刘志强及其辩护人陈泰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强于2016年8月4日20时许,与其前妻吴某因孩子抚养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相约至蓬莱市某镇某村路口,见面后刘志强和与吴某同行的王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志强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面部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刘志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刘志强赔偿医药费21179.7元、误工费14350元、护理费3348.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30元、鉴定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88326元,共计130934元。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刘志强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构成自首,且有犯罪前科,要求依法严惩被告人。被告人刘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赔偿请求过高,同意赔偿60000元。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刘志强自愿认罪。3、被害人言语挑衅刘志强,具有过错。4、本案起因是刘志强向吴某索要孩子抚育费引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轻。5、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刘志强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志强与其前妻吴某因孩子抚养问题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相约至蓬莱市某镇某村路口,见面后刘志强和与吴某同行的王某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刘志强用拳头击打王某头面部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志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179.7元、误工费14706元、护理费3093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42330.7元。审理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成。被告人刘志强自愿赔偿王某经济损失60000元并将该笔款项交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6年8月4日19时许,吴某和刘志强因孩子抚养发生争执,双方约定在某村路口见面,见面后刘志强即和其发生厮打,厮打中,刘志强用拳头将其头面部打伤。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杨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志强与前妻吴某打电话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吵后,刘志强说吴某带人来找事,约定在某村路口见面。刘志强开车拉他俩到了某村路口后,双方打了起来,厮打过程中,刘志强和王某互相用拳头打对方。(2)证人吴某、张某、姜某证言,证实2016年8月4日19时许,吴某和刘志强因孩子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双方在某村路口见面后,王某和刘志强发生厮打,刘志强用拳头打伤王某头面部。3、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刘家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姜某报案。(2)蓬莱市公安局刘家沟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志强出生于1976年3月17日,符合犯罪主体要件。(3)本院作出的(2009)蓬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志强的前科情况。(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门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其在吴某经营的蓬莱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4、鉴定意见。(1)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蓬莱市门诊部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外伤后致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眼眶下壁骨折,分别属轻伤二级范畴。(2)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护理人数、护理时间。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志强的供述,对其打伤王某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当庭供述2017年1月3日,刘家沟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其次日到派出所去,1月4日其到刘家沟派出所后即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用以证明被告人刘志强系投案自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自愿赔偿王某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刘志强虽有犯罪前科,但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本次犯罪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志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志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赵灿盛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