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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5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焕荣、王某等与王晓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荣,王某,王晓亮,王世东,马丽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5834号原告:刘焕荣,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刘焕荣,女,198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刘焕荣、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亮,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王世东,男,1968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马丽梅,女,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安丘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北海路4931号财富国际商务大厦。代表人:于吉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西伍,山东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号。代表人:潘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男,1993年2月19日生,汉族,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焕荣、王某与被告王晓亮、王世东、马丽梅、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潍坊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荣、王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建旗,被告王世东、马丽梅,被告华泰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元西伍,被告安华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焕荣、王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1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王晓亮驾驶鲁G×××××号车与原告刘焕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G×××××号事故车辆的车主为被告马丽梅,被告王世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华泰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马丽梅、王世东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王世东系投保人,被告马丽梅系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晓亮系被告马丽梅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G×××××号车辆在被告华泰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安华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依法处理。华泰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两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安华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王晓亮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诸城市境内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46KM+550M相州镇驻地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刘焕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焕荣及乘坐刘焕荣电动车的原告王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晓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焕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于当天至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焕荣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耻骨骨折等;原告王某经诊断为:枕骨骨折、颅底骨骨折等。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8日对刘焕荣出具鉴定意见为:刘焕荣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120日,需1人护理3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于2017年2月27日对原告王某出具鉴定意见为:王某属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王晓亮系被告马丽梅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王晓亮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马丽梅,由被告王世东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华泰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安华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刘焕荣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200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929.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145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被告对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王某主张损失如下:医疗费1389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73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亮驾驶鲁G×××××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晓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亮与被告马丽梅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王晓亮在劳务活动中致两原告损害,被告马丽梅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被告王晓亮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66条之规定,本案认定被告马丽梅应对原告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焕荣的损失,已经确认的为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929.30元,车损1145元。对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2天,门诊及住院支出医疗费20037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2.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20元。3.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施救费、评估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200元,对原告主张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的损失,已经确认的为护理费673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对其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住院治疗20天,门诊及住院支出医疗费13896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交通费系原告治疗期间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3.原告因本案事故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过错,对其主张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合法有效,可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对原告主张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焕荣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929.30元,交通费220元,车损1145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736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2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晓亮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款51193.3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145元、施救费200元;共计62538.30元。对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共计29193元,应由被告马丽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2335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潍坊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承担。因本案中两原告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晓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焕荣、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2538.3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刘焕荣、王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54元;三、驳回原告刘焕荣、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元,减半收取1431元,由原告刘焕荣、王某共同负担481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