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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4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飞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4刑初58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男,1995年8月3日生,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8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民县看守所。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飞和被害人金某某在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黎阳路惠特皮鞋商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李飞使用一把剪刀将金某某全身多处划伤。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金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塑料柄剪刀壹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龙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飞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飞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害人与被告人李飞对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金某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物证:黑色塑料柄剪刀壹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宣 云人民陪审员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段陈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