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维江、尹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维江,尹冬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民初62号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工业园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男,45周岁,该公司职工。被告:曾维江,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被告:尹冬云,女,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维江、尹冬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维江、尹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400元及结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办沼气厂缺乏资金为由在原告所辖山门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6年4月21日到期,月利率为10.02‰,并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被告曾维江、尹冬云均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曾维江、尹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经商需要曾维江于2013年8月6日与原告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曾维江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12.0240%,即月利率为10.02‰,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时约定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曾维江发放了贷款50000元,在借款借据中双方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上述借款现已到期,但被告仅支付至2016年8月24日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曾维江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时,与被告尹冬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曾维江与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曾维江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曾维江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还应依约定按原借款利率的20%向原告承担逾期罚息;贷款合同签订时,被告曾维江、尹冬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曾维江、尹冬云共同偿还。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6年8月25日至结清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维江、尹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维江、尹冬云连带偿还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息支付从2016年8月25日起算至债务结清之日止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曾维江、尹冬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审 判 员 杨 城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