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3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晓宁诉韩晓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宁,韩晓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民初1614号原告:李晓宁,男,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伟,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韩晓铭,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经前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要欣,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晓宁与被告韩晓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伟,被告韩晓铭,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要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4日12时5分许,在南乐县光明路安然小区门前,被告韩晓铭驾驶豫j8P885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进道行驶,遇原告驾驶远豪牌电动自行��载杜宗霞和李佳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及杜宗霞和李佳樾受伤的事故后果。2016年11月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向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当日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巨额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后变更为22811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晓铭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为原告垫付8164.7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在商业险承担;本次事故还有其他伤者,交强险内应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2时5分许,在南乐县光明路安然小区门前,韩晓铭驾驶豫J8P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进道行驶,遇原告驾驶远豪牌电动自行车载杜宗霞和李佳樾在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及杜宗霞和李佳樾受伤的事故后果。2016年11月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6】第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晓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杜宗霞和李佳樾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计住院36天,花医疗费30031.89元(29395.44元+164.70元+73.50元+398.25元)。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关节韧带及半月板损伤;3.左腓骨近端骨折;4.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高��压病。出院医嘱:继续床上适当活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诊断书中载明:手术外请专家会诊费15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三千五百元。根据原告申请,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委托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远豪牌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4月20日,该中心作出乐价认字【2017】040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意见:远豪牌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估损价值为513元。事故发生后,韩晓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164.7元。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杜宗霞和李佳樾自愿放弃对被告韩晓铭及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要求由原告获得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无需���预留交强险限额。另查明,韩晓铭驾驶豫J8P8**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0时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日0时至2017年4月3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生于1983年4月8日,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84.56元(3086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营养费每日10元。再查明,原告之父李再芳生于1958年3月3日,原告之母仝秀英生于1956年5月10日,原告父母共有两名子女,原告系长子。原告长子李佳樾,出生于2008��2月1日,上述人员均登记为城镇户口。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韩晓铭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韩晓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及其他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医疗费。原告请求30031.89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具体标准和明确依据,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专家会诊费。原告请求1500元;保险公司辩称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诊断证明书中虽载明其花费专家会诊费1500元,但并未提供医疗票据相佐证,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原告请求3500元;保险公司辩称无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内固定物尚未取出,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产生,其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支持。但其内固定物取出是必须要进行的手术,原告请求3500元与实际支出相差不大,为减少讼累,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亦不得再对二次手术提出主张。误工费。原告请求18069.9元(116.68元/天×155天),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原告无误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请求3339.36元(92.76元×36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客观存在,原告亦提交其妻子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照30元计算,但并未提供明确依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原告请求360元(36天×1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原告方构成伤残,需要加强营养,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08932元(27233元/年×20年×20%)。保险公司辩称鉴定伤残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系经双方协议一致,由本院委托进行伤残鉴定。其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符合以上四种情形之一,故对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保险公司辩称��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因2017年标准已经公布,原告按照2017年标准申请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认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但其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88631.2元(18088元×21年×20%÷2+18088元×19年×20%÷2+18088元×9年×20%÷2)。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共同扶养人,且不超过每年被扶养人标准。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年龄59周岁,不足60周岁,其虽有残疾证,但并未提供证据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年龄61周岁,按照19年计算并无不当,原告母亲与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646.4元(18088元×19年×20%÷2+18088元×9年×20%÷2)。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保险公司辩称无票据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住院治疗及鉴定过程中产生交通费,客观存在,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原告请求700元。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和检查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委托所作鉴定意见并未被推翻,且有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客观真实,本院应予支持。电动车损失。原告请求513元。保险公司辩称系单方委托,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所具备评估资质,其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格,对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评估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原告请求200元。保险公司辩称施救费无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作为依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损失为医疗费30031.89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500元、护理费333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089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513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共计为35691.89元(医疗费3003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500元);伤残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72117.76元(护理费3339.3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0893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646.4元),财产损失项下513元(车损513元)。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内应预留份额。本院认为,杜宗霞和李佳樾已经自愿放弃对被告韩晓铭及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无需再预留交强险限额。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承担513元。驾驶员韩晓铭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按照不超过70%的比例划分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驾驶车辆未被认定为机动车,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应承担80%赔偿责任。即超出医疗费用项下保险公司应承担20553.51元[(35691.89元-10000元)×80%];超出伤残赔偿项下保险公司应承担49694.21元[(172117.76元-110000元)×80%]。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0760.72元(10000元医疗限额+110000元伤残限额+513元财产损失+20553.51元+49694.21元)。因韩晓铭垫付8164.7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扣除应返还韩晓铭的8164.7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82596.02元(190760.72元-816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宁各项损失共计182596.0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晓铭垫付款8164.7元。驳回原告李晓宁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952元,原告李晓宁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利敏审判员 吴红耀审判员 武 益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