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21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银通纸管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嘉善银通纸管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421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58号。法定代表人邵小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峰、赵宁宇,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嘉善银通纸管厂,住所地嘉善县姚庄镇银水庙村群风港新桥北。投资人李炳荣。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善环罚字〔201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60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6月16日,申请执行人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被执行人嘉善银通纸管厂正在组织纸管和胶水生产,生产过程中有烟尘产生。被执行人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嘉善银通纸管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被执行人停止建设,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60000元。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途径。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善环罚字〔201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嘉善县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善环罚字〔2016〕12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平华审 判 员  胡锦明人民陪审员  王卫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