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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临洮县检察院诉王全生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生,生于甘肃省临洮县。2016年12月1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由临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洮县看守所。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生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王全生酒后去位于临洮县八里铺镇某某村三社王某甲经营的商店买烟时,无故殴打被害人王某甲并将该商店门的门把手踏坏、摆放在商店门口的烟叶打翻,同时又殴打前来王某甲商店买烟时劝阻其的被害人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随后临洮县公安局八里铺派出所民警处警时,被告人王全生无故推搡民警并殴打民警张某某。经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李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审理阶段,被告人王全生家属与被害人王某甲、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全生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甲的经济损失6000元,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的经济损失4000元,被害人王某甲、袁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人王全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到案说明,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证明,收、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生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全生应以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对妨害公务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全生系自首,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和玉审 判 员  师 斌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