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6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徐汪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田海丹、陈方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汪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田海丹,陈方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6153号原告:徐汪娴,女。法定代理人:徐有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贺杰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海丹,男。被告:陈方平,女。原告徐汪娴与被告田海丹、陈方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人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汪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田海丹,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方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汪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500.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按照2017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5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增加诉请金额444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田海丹驾驶鄂A*****号“某”小型客车,沿宣州区周高路由扎门往高桥方向行驶途中,未确保安全,碾压路左侧行人原告徐汪娴,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田海丹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号车车主系被告陈方平,在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至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3日出院,在家附近医院换药。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次入南京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4月30日出院。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次在南京市儿童医院的住院治疗费(原告未诉讼)及给付赔偿款6000元,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未予赔偿。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酌定1000元;营养期应按医嘱建议天数、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7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10元每天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被告田海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44737.57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陈方平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原告为治疗伤情支付的购买药品、就诊费等系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另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范围,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护理期、营养期。2016年6月20日,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在城镇就读幼儿园,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交通费。鉴于原告外地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5、另查明,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为鄂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汪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其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8169.15元;2、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4、护理费10279.8元(114.22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6440.95元,被告人保湖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事故发生后,田海丹支付原告徐汪娴赔偿款6000元应予扣除,应由人保湖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田海丹。另田海丹垫付医疗费44737.57元,已与人保湖北分公司协商一致,扣除非医保用药529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人保湖北分公司应支付田海丹垫付医疗费39447.57元。被告陈方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徐汪娴各项损失共计80440.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田海丹垫付款45447.57元;三、驳回原告徐汪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海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雅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