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兰英与邱付明、罗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兰英,邱付明,罗常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977号原告:黄兰英,女,1968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邱付明,男,1977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罗常秀,女,1975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黄兰英与被告邱付明、罗常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付明、罗常秀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从2016年1月起至款还清时止按约定支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3日,被告邱付明、罗常秀夫妻因开床上用品店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90000元,合同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当时口头还约定月息1.5%计息,每月付息,借款后利息付至2015年12月底,2016年2月后原告多次催要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利息。2016年6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本息,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偿还本息。邱付明、罗常秀未作答辩。黄兰英围绕诉讼请求向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邱付明、罗常秀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约定2016年年底还清的事实,借据由邱付明、罗常秀签字。本院认为,邱付明、罗常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黄兰英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兰英为被告邱付明、罗常秀夫妻所开的床上用品店看店,因被告需要生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2年累计借取现金50000元,2013年借取现金30000元,合计80000元,2015年1月23日由被告邱付明、罗常秀补写借据一张给原告,借款金额为90000元(其中10000元为之前的利息),约定于2016年年底还清,但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从2016年1月起至款还清时止按约定支付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邱付明、罗常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付明、罗常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兰英借款9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黄兰英负担224元,邱付明、罗常秀共同负担1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 静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