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三波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三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三波,男,1985年5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住重庆市璧山县。辩护人刘裕庭,江苏国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三波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超,被告人朱三波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被告人朱三波利用担任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绿地世纪城保安的工作便利,为被害人鞠某介绍购买绿地地产集团泰州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地产公司)所销售的X号楼X单元XX号商品房未果。后被告人朱三波产生非法占有故意,通过他人伪造绿地地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虚构绿地地产公司将该房产销售给被害人鞠某的事实,骗取被害人鞠某购房款人民币832573元和鞠某给的购房好处费人民币7000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购买黄金项链、奔驰汽车和其他挥霍。后被告人朱三波向被害人鞠某提供6000元购房优惠超市卡,继续隐瞒虚假售房事实,并收取被害人鞠某购房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三波案发前向被害人鞠某退还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朱三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被告人朱三波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欧某银行卡交易明细,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借条,汽车寄卖合同,顺捷丰商贸有限公司快递明细,文件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吴某、曹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鞠某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被告人朱三波亦有多次稳定一致的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三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三波曾经受过多次刑事、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三波诈骗数额巨大,其诈骗所得钱款用于个人挥霍,造成被害人巨大经济损失未能弥补,且其多次违法犯罪被处罚,仍不思悔改,足以证明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朱三波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鞠某的150000元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减,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故确定被告人朱三波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为693573元,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三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三波退赔鞠某人民币六十九万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钱心璐人民陪审员 肖桂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