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102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谭勇与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勇、曾聚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勇,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曾勇,曾聚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102民初459号原告:谭勇,男,汉族,1981年8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镇岳坡山村六社**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城,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1610540449。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海富,云南虹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远征路。法定代表人:顾文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云南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31200810577918。被告: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人保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维忠,系公司董事长。被告:曾勇,男,汉族,1986年3月23日出生,住德宏州芒市勐焕路**号附*幢*单元****室。被告:曾聚飞,男,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德宏州芒市勐焕路**号附*幢*单元****室。原告谭勇与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8月11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原告申请依法通知州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城、岳海福,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州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曾勇、曾聚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月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曾勇、曾聚飞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城、岳海福,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州房地产公司、曾勇、曾聚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8日,本院对州房地产公司进行单方开庭审理。2017年4月18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城、岳海福,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州房地产公司、曾勇、曾聚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本案审理期限至2017年1月7日届满,但因该案案情复杂,故不能如期结案。2016年12月28日,经向本院院长申请同意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原告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城南公司、州房地产公司、曾勇、曾聚飞支付原告工程款194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承担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城南公司系瑞丽市金泉花园(以下简称金泉花园项目)的总承包人,州房地产公司系发包人,曾勇系施工现场负责人,曾聚飞系曾勇的父亲,为上述项目负责人。曾聚飞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包金泉花园项目的水电工程。2013年1月13日,受曾聚飞委托,曾勇与原告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金泉花园项目的水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中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住处生活区的临水、临电的建设维护,给排水管的预埋和安装以及试压,强电、弱电安装、预埋以及线路、灯具安装调试,防雷安装、调试、消防的预埋、安装;工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单价为38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按此项目的建设实际面积计算。合同上甲方有曾勇的签字和城南公司瑞丽市金泉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城南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按期完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却迟迟未进行结算,在原告一再要求下,双方于2014年9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及材料款合计194439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城南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金泉花园项目的总承包人,不存在将水电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的可能,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与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金泉花园项目土建工程,施工图中土建工程的全部内容,并不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在内,因此,答辩人不可能将水电工程分包给被答辩人。2、与被答辩人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是州房地产公司,并非答辩人。被答辩人提交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与曾勇提交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并不完全一致,二者在合同主体上存在差异,被答辩人提交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前面记载的甲方主体系州房地产公司,乙方主体系被答辩人;而合同后面甲方主体则是曾勇签字并加盖答辩人公章,乙方系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提交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前后主体不一致,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合同不能成立。曾勇提交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中无答辩人的签章,说明答辩人的签章系被答辩人偷偷盖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3、曾勇系州房地产公司瑞丽市金泉花园项目部(以下简称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其是否能够代表州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由法院依法裁决。州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口头辩称,一、曾聚飞是城南公司的施工队,曾聚飞与城南公司有合同关系。曾聚飞又挂靠州州房地产公司开发项目,双方系挂靠关系,挂靠合同已载明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均由曾聚飞本人负责,与州房地产公司无关。二、曾聚飞挂靠州房地产公司,州房地产公司给曾聚飞金泉花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合乎情理。三、在施工上,州房地产公司无施工权,施工必须要招投标,由中标单位负责具体施工和完善整个项目的工程建设。为此,原告与曾勇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上公章也是施工队城南公司的章,不是州房地产公司的章。综上,原告的诉状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州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曾勇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独立的工程承包商或发包商,无权分包涉案工程。原告诉称答辩人为金泉花园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并受曾聚飞委托,与原告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城南公司系金泉花园项目的总承包人,2012年3月10日,州房地产公司与城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曾聚飞并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分包商,无权将涉案工程水电工程再行发包给原告,更未曾委托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分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的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并非承包人,也并非发包人,本案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主体为州房地产公司与原告,但合同的尾部加盖的公章系城南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而答辩人在合同尾部所签署的名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二、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由雇主承担。答辩人系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办公室的一名工作人员,并以公司的授权履行相应的职务行为。答辩人在《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的签字行为从形式或者客观实际上均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无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虽为合同争议案件,但答辩人作为州房地产公司的雇员,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曾聚飞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为金泉花园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由答辩人授权答辩人之子曾勇与原告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在原告提供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无答辩人的任何签章,因此,更能证实答辩人与本案纠纷并无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城南公司及州房地产公司均为合法注册登记的企业、公司结构完整,对外订立民商事合同均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曾勇虽系答辩人之子,但曾勇作为州房地产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其履行工作的行为与其父亲无关。综上,答辩人与工程欠款合同无民事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城南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原件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企业注册信息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城南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城南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该合同,原告系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结算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余额为194439元。四、企业注册信息报告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州房地产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州房地产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质证,城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认为,城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异议认为,合同的发包方主体不明,承包方不具有施工资质,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异议认为,计算中注明的面积为13233平方米,与城南公司和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记载的建筑面积12900平方米不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认为,州房地产公司是否系本案的适格被告由法院依法确认。州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所有的结算费用均由实际总承包人曾聚飞承担。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彩印件(原件当庭出示后予以退还)一份,欲证明1、城南公司承包建设金泉花园项目范围为土建工程,施工图中土建工程的全部内容,并不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2、金泉花园项目的水电工程不属于城南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城南公司根本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3、该工程项目的总建筑面积为12900平方米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的13233平方米不一致,说明结算单存在不真实之处。二、《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是原告与曾勇个人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上项目部的签章系原告偷偷加盖,原告承包的水电劳务工程与城南公司无关;曾勇系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经质证,原告对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异议认为,在实际施工中都会存在超过承包范围内的附属工程出现,本案中水电安装就是例子,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看出,原告确实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该《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与原告所提交的有区别,原告提交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上有城南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州房地产公司对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因该系施工结算,该项目是挂靠州房地产公司做,开发商必须以房地产公司名义对施工队成立招投标关系。对证据二异议认为,《水电劳务承包合同》不成立,因法人未授权,曾勇无资格签合同,曾勇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017年4月18日开庭时,州房地产公司未出庭,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一、2009年4月7日《瑞丽市法院职工集资房合作开发协议》,二、2010年1月27日《代开发(统代建)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三、《工程分包合同》,四、2010年7月26日《瑞丽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法院补办土地出让转让手续的批复》,五、2010年2月7日《委托书》。经质证,原告对州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是州房地产公司与曾聚飞签订的挂靠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是州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郭晓蓉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是州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城南公司对州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属于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法律禁止无资质的人承包,不合法。对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系州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城南公司无异议,州房地产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城南公司无异议,州房地产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证据三的关联性,城南公司无异议,州房地产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且面积以结算清单上的13233平方米为准,城南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州房地产公司提出所有的结算费用都由实际总承包人曾聚飞承担,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城南公司无异议,州房地产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且州房地产公司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城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原告、州房地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且面积以结算清单上的13233平方米为准。对于证据二的三性,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提交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加盖有城南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因城南公司项目部属于城南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城南公司项目部的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城南公司承担。城南公司提出其项目部公章系原告偷偷加盖,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州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认可,城南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且证据一能证明州房地产公司与曾聚飞签订的挂靠协议的事实,证据二能证明州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郭晓蓉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城南公司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且证据四能证明城南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0日,州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城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金泉花园项目的土建工程,施工图中土建工程的全部内容,但不包括室内外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工程,建筑面积为12900平方米;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图中土建工程的全部工程;工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合同价款与支付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乙方30%的工程预付款,以后按每月进度报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5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一个月内,扣除3%的保修金外一次性付清乙方工程尾款等内容。2013年1月13日,曾勇(甲方)与谭勇(乙方)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金泉花园项目的水电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中施工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住处生活区的临水、临电的建设维护,给排水管的预埋和安装以及试压,强电、弱电安装、预埋以及线路、灯具安装调试,防雷安装、调试、消防的预埋、安装;工期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11月30日;单价为38元/平方米;结算方式为按此项目的建设实际面积计算等内容。《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4年9月4日,曾勇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瑞丽市金泉花园水电(材料、人工)结算单》上载明,材料:从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5月20日合计504535.5元,借支50万元,余4535.5元;人工工资:面积13233平方米×38元=502854元,借支312000元,余190854元,合计4535.5元+190854元=195389.5元,退材料950元,共计194439元。另查明,2009年4月7日,州房地产公司(甲方)与曾聚飞(乙方)签订《瑞丽市法院职工集资房合作开发协议》。2010年1月27日,州房地产公司(甲方)与郭晓蓉签订《代开发(统代建)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协议书》。城南公司与案外人云南天泰地基基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2010年7月26日瑞丽市人民政府下发《瑞丽市人民政府关于市人民法院补办土地出让转让手续的批复》。2010年2月7日,本院向州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书》。还查明,曾聚飞系曾勇之父亲和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与州房地产公司系挂靠关系;曾聚飞同时又挂靠城南公司,与城南公司系挂靠关系。曾勇系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谁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水电劳务承包合同》效力如何;三、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曾勇签订的《水电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已完工并验收,且曾勇已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合计实为194439.5元,但原告主张194439元,本院应予准许。由于曾勇系州房地产公司项目部办公室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水电劳务承包合同》及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州房地产公司承担,曾勇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曾聚飞系州房地产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州房地产公司承担,故曾聚飞不承担民事责任。州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城南公司项目部属于城南公司的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城南公司项目部的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城南公司承担。城南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州房地产公司与曾聚飞的挂靠关系及城南公司与曾聚飞的挂靠关系,该均系其内部关系,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在本案中裁决。因此,原告诉请城南公司、州房地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即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94439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应以19443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谭勇材料款及工人工资1944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谭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被告云南保山城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德宏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523元,若有新证据,与上诉状一并提交。审 判 长 俸桂仙审 判 员 寒 燕人民陪审员 黄兴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笛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