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金川支行与被告陈兴荣、王永祥、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陈兴荣,王永祥,于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86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住所地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负责人:刘文学,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明,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兴荣,男,汉族,生于1984年12月16日,甘肃省金昌市人,无业,住本区。被告王永祥,男,汉族,生于1972年6月25日,甘肃省永昌县人,大专文化,住永昌县被告于娜,女,汉族,生于1979年6月17日,甘肃省金昌市人,初中文化,住址同��永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与被告陈兴荣、王永祥、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钱旭明、被告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兴荣、王永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兴荣偿还借款本金50502.66元、利息2819.68元、复利67.93元及自2017年3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并承担律师代理费2669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永祥、于娜共有的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公路002号大院1栋3口2楼左室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事实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陈兴荣、王永祥、于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兴荣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7.995%,按月等额本息��款,逾期按11.9925%收取利息,被告王永祥、于娜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公路002号大院1栋3口2楼左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并对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但被告陈兴荣自2016年8月15日起违约不按期还款,故提起诉讼。被告陈兴荣未答辩。被告王永祥未答辩。被告辩称,以陈兴荣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及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属实,该借款实际由王永祥、于娜夫妻使用和偿还,对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只是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偿还。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个人担保借款��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陈兴荣、王永祥、于娜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陈兴荣借款11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利率为7.99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按11.9925%收取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王永祥、于娜夫妇提供其共有的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002号院1栋3口2楼左室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等。2014年11月12日,双方对上述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陈兴荣110000元。之后,陈兴荣依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8月15日之后再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502.66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人陈兴荣自2016年8月起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永祥、于娜提供其共有的房屋作为陈兴荣借款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对该房屋的抵押权,在陈兴荣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金昌金川支行借款本金50502.66元、利息2819.68元、复利67.93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及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1.9925%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669元。二、若被告陈兴荣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对王永祥、于娜共有的位于永昌县河西堡镇河雅002号院1栋3口2楼左室的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对价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金川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为601元,由被告陈兴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银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