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刑初59号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小学肆业,农民。2011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7月20日因盗窃被汉中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2月6日被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洋县看守所。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庞久丽、王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中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纸坊街村五组郭某某楼家门前,发现院内停放一辆价值890元的黑色“蒙太奇”牌变速自行车未锁,趁无人之际,进入院内,将该自行车盗走。后该车被失主发现追回。2、2016年9月中旬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发现张某某停放在洋县县城南大街院内的一辆价值500元的白色“永久”牌变速自行车未锁,趁无人之际,进入院内,将该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3、2016年10月中旬一天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发现刘某某停放在洋县县城文昌街院内的一辆价值590元的黑黄色“金铭”牌变速自行车车未锁,趁无人之际,进入院内,将该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4、2016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到洋县公安局洋州派出所对面的巷道内,发现晏某某停放在五云路院内价值670元的一辆黑绿色“美利达”牌变速自行车未锁,趁无人之际,将该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5、2016年10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洋县傥滨融花苑小区,发现陈某某停放在该小区26号楼一单元楼下的一辆价值470元的蓝白色“飞鸽”牌变速自行车未锁,趁无人之际,将该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6、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邓某某发现赵某某停放在洋县县城唐塔路59号家院内的一辆价值270元的黄色“安琪儿”牌自行车,趁无人之际,进入院内,将该自行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发还失主。7、2016年10月下旬一天下午,被告人邓某某在洋县县城唐塔路开明广场东侧一树旁,发现停放了一辆价值60元的粉红色“飞鸽”牌弯梁自行车,越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自行车盗走。案发后,洋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租住处将该车查获扣押。8、2016年10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发现洋县县城唐塔路开明广场东侧一广告牌旁,停放了一辆价值60元的银色“永久”牌弯梁自行车,越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自行车盗走。案发后,洋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租住处将该车查获扣押。9、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邓某某在洋县县城武康路尚都商城北侧三鑫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附近,发现一辆价值60元的红色“波兹曼”牌弯梁自行车,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自行车盗走。案发后,洋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租住处将该车查获扣押。10、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邓某某在洋县县城武康路长安银行对面一面皮店门前,发现一辆价值150元的银色“华山”牌人力三轮车,越四周无人之际,将该三轮车盗走。案发后,洋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租住处将该车查获扣押。综上,被告人邓某某共盗窃作案10起,盗窃财物价值3720元。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购买记录,收款收据,扣押清单,领条,被盗三轮车照片,失主郭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晏某某、陈某某、赵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杨某某、丁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洋县价格认证中心洋价认证(2016)55号、(2017)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16)陕0723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告示及照片,被告人邓某某免冠照片、户籍证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回自行车三辆、人力三轮车一辆,由洋县公安局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永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人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