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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赤峰市乐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侯晓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乐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刘伟,侯晓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3931号原告:赤峰市乐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城郊乡贾营子村*组。法定代表人:赵桂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武,男,1971年5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八家社区居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彩电中心家属楼*号楼***号。被告:刘伟,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侯晓杰,男,1985年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赤峰市乐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伟、侯晓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赤峰市乐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侯晓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1287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号汽车租赁给二被告,每日租金130元,每10天结算一次租赁费。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二被告租车后未给付车辆租赁费,并将租赁车辆损坏丢弃。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刘伟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原告将×××号汽车租赁给被告刘伟,每日租金130元,每10天结算一次租赁费。被告刘伟交付租车押金1500元。被告侯晓杰为被告刘伟租车提供担保。被告刘伟租车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租赁费。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将被告刘伟租赁的车辆从汽车维修地点提走。庭审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向二被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刘伟租赁原告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车辆租赁费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侯晓杰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将被告刘伟租赁的车辆取回,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侯晓杰的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对被告刘伟欠原告的车辆租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车辆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市乐途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12870元;二、被告侯晓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刘伟、侯晓杰负担1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伟、侯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银磊审判员高玉峰审判员刘丽娜二O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丛思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