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斌与方平、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方平,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910号原告:刘斌,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崔杨菁,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平,男,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钟立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146491105T。法定代表人:戴国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琴,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斌诉被告方平、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沃德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崔杨菁、被告方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伟、钟立成、被告斯沃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1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刘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直接损失117385元,因发生火灾事故在外租房的费用:38400元(1600元/月×24),共计155785元;2.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购买的嘉兴市秀洲区咖尔花园26幢1102室住房并入住。2016年1月1日11时42分许,被告方平擅自在原告住房楼下违反规定燃放烟花,造成原告住房内的装修、设施设备及其他财物被燃放的烟花烧毁的消防事故。被告斯沃德公司作为小区的实际物业管理方,在明知小区内不得燃放烟花礼炮等易燃物的情况下,仍不制止并放任被告的违规燃放行为,应负重大管理过错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方平答辩称:1、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火灾事故是被告燃放烟花行为导致的;2、无论何种原因导致的火灾责任,被告物业公司履行物业管理职责不到位,未保持消防通道畅通和消防栓的正常使用,导致损失扩大,应当其承担扩大化的责任;3、原告起诉金额明显过高,火灾事故认定的财产损失系根据原告陈述的情况得出的数字,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具体金额应当由资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在外租房费用过高,原告诉请误工费用和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斯沃德公司答辩称:1、同意被告方平所说的赔偿金额过高,直接损失没有经过相关机构评估;2、租房和误工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斯沃德公司不是引发火灾直接侵权人,且在火灾扑救过程中尽职尽责,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刘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告系嘉兴市秀洲区咖尔花园26幢1102室业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提供房屋产权登记证明并非合同。被告斯沃德公司同意被告方平的质证意见,该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在物业公司备案,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嘉秀洲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原件),证明火灾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原因分析及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金额。经质证,被告方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火灾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提到被告方平是引起火灾的起火原因,故该事故认定书和被告方平无关,其中的直接财产损失仅是消防部门统计火灾损失的统计数字,不能作为民事赔偿的依据,报告上的过火面积仅24.09平方米,烧毁是装修和家具,并无任何贵重物品。被告斯沃德公司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3、消防大队询问笔录四份(复印件)、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复印件)、现场照片24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方平在火灾当天在原告住房下燃放烟花及原告房屋发生火灾、装修和设施设备损毁的事实。以上复印件系原告向法院申请,由法院立案庭调取。经质证,被告方平认为即便是通过法院调取,也应当有相关消防部门的盖章确认,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在证据真实的前提下,质证如下:对于四份询问笔录对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不认可,从笔录看,没有任何地方可以看出原告的火灾事故是由于被告方平燃放烟花造成,刘斌的两份笔录只是陈述了火灾发生的时间,包括屋内的东西只有被子和床并无任何贵重财产,同时刘斌提到其吸烟并且在火灾发生当天上午还在露台上吸烟,因此本案极有可能是刘斌吸烟后遗留的烟蒂造成的火灾,并且其陈述起火时小房间窗户是否开着不清楚,出门不关窗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从保安肖力龙(音)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火灾发生是中午11时45分多,而方平的笔录陈述其燃放烟花完毕时间是45分后,故起火时间在方平燃放烟花之前,并非是方平燃放烟花导致火灾起火。保安未及时打开26幢旁的消防通道,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原告的损失是装修和部分家具衣物被子等,并不可能像起诉的那么大,起火房间未发现易燃液体燃烧痕迹和自燃物质的残留物,也未发现有电气故障,可以证明并非是被告方平的原因引起的火灾。被告斯沃德公司认为:对火灾实际损失和火灾的事实同意被告方平的意见,补充:在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在整个火灾扑救过程中,保安是尽职尽责的,上午有三个保安,一个在门口岗亭,一个在监控室,火灾发生是中午吃饭时间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明知而故意放任不制止;火灾的责任认定中并没有提到物业公司的失职,被告方平所提的消防通道没有及时打开延误消防灭火时间,没有依据予以证实。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通告一份(电脑打印件),证明被告方平在小区燃放烟花和被告斯沃德公司没有制止的违法性。经质证,被告方平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斯沃德公司没有意见。5、物业费收据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斯沃德公司是物业实际管理公司,有保护小区安全的义务。经质证,被告方平提出:该证据与被告斯沃德公司有关。被告斯沃德公司提出:26幢业主是二手房买卖,该收款依据只能证明原告缴纳了物业费,不能证明是物业公司的失职,而且是原来业主缴纳的物业费。6、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因火灾事故发生后处理各类事项的两个月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方平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要证明其收入的话,应当提供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相应的纳税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斯沃德公司同意被告方平的意见,认为该证据只是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纳税单、社保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要求赔偿误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7、房屋租赁协议(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和发票各一份(原件)、房屋租赁协议(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一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火灾另行租赁房屋的事实和发生的费用,其中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房租9600元,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1月9日房租9600元,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房租19200元。经质证,被告方平对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三性不认可,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凭房屋租赁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承租了租赁协议上的房屋,且涉案房屋过火面积仅为24平方米,整个房屋面积是120平方米,并不影响其正常居住,不需要在外租房,租金过高,租赁期限过长。对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房屋评估时间为2016年7月29日,鉴定已完成原告可以完全使用该房屋并装修,故原告主张的房屋租期过长,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斯沃德公司同意被告方平的意见,补充:租房合同中约定的租金过高,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中的损失不属于这次火灾的损失范围,其余同意被告方平的意见。8、原告刘斌和被告方平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各一份(原件),证明原告和被告方平房屋产权所有登记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方平未提供证据。被告斯沃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供证据如下:9、咖尔花园住户手册一份(原件)。10、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原件)。11、咖尔花园业主资料登记表一份(原件)。以上三份证据证明:(1)在住户手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限制在小区内燃放烟花爆竹,在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内容中第二款“物业服务区域内…配合公安地方公安机关共同安全维护…不含业主使用人人身和财产保管责任。”证明被告尽到了提醒义务,且也并不知情被告方平在小区燃放烟花爆竹,如果知情物业公司也会制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第二款约定,物业公司对烟花爆竹的侵权行为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也不是物业公司能力所能控制的;(2)业主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斯沃德公司在被告方平购买房屋以后,已经把以上提到的两项告知给被告方平不能在小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物业服务合同不包含业主的人身安全和财产保管责任,被告所购房屋是二手房买卖,作为业主享有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经质证,原告对三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2)住户手册及物业服务合同,与原告的主张恰恰能证明被告斯沃德公司是物业实际管理者,并不因物业的二手房买卖而免除或减轻物业管理方的责任,被告斯沃德公司对小区的安全防范及小区的业主的财产安全应该尽到保护的义务。根据原告的举证,在消防大队对被告二保安人员的笔录中,证明被告方平在燃放烟花长达十几分钟的期间,被告斯沃德公司听到了燃放烟花爆竹的声音但并没有履行现场的巡查和禁止被告方平燃放烟花爆竹的义务,也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中被告斯沃德公司应尽的义务。被告方平认为已过了举证期限,不认可,同时,证据上无论是物管交房联系单和入住协议书还是房屋交接手续单、业主资料登记表签收回执上签名都不是被告方平名字,事实上被告方平也没有收到过物业公司的咖尔花园住户手续和物业服务合同等,即物业公司也并没有告知方平不能燃放烟花,同时方平在燃放烟花过程中物业公司保安也并未制止,物业公司所谓的告知业主不承担人身财产保管责任与相关的法律规定相悖。12、咖尔花园《业主管理规约》(草案)一份(电脑打印件),由业委会和物业公司签订的,证明该规约是经业主大会决定通过,全体业主也是知情的,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是知情的。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如果被告斯沃德公司认为被告方平对禁止在小区内燃放烟花的告示是知情的,应当结合其他的证据,比如被告方平的签收证明或者是被告斯沃德公司已经公示的证明。被告方平认为:证据无物业公司盖章,也没有业主大会的签字盖章,对其三性均不认可,事实上无论是业委会和物业公司都没有告知过被告方平不能燃放烟花爆竹。13、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一份共两页,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本院依法向消防大队调取。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没有异议,损失的设备和财产与现场的毁损情况是一致的。被告方平对统计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1)消防认定书上本身过火面积是24.09平方米,而在统计表上体现的烧毁面积是80平方米;(2)对设备和其他财产的部分,均为原告单方面提供的金额,并未提供相应凭证,也未经过专业鉴定部门评估,同时原告是二手房转让,在转让过程中包括了装修和设施设备,其本身在原告受让该房屋时的价值已存在巨大的贬损,因此对于统计表所确定的金额被告方平不认可。被告斯沃德公司同意被告方平的质证意见。14、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嘉信资评字(2016)072号资产评估报告。系根据原告刘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该所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装修、家具、家电、门窗、衣物损失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的报告。经质证,原告认为:虽然在资产报告表中有一些漏项,如人工垃圾清运费等比恢复原状价格要低,基于评估难免有误差,故对评估金额117385元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报告第7页第8项评估方法最后一句话有意见,因为本案中涉及的房屋是由原告从第三方购买的,是带装修的二手房,在所涉房屋里面的装修不是全新的,具有一定的折旧率,从原告上次庭审中自我承认和消防报告中体现出除了主卧的床外其余都是旧的,不应当以100%来计算成新率,应当考虑其折旧率;对于报告中无争议的资产评估明细中认为其中有部分的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偏高,如15号门套含门价格、20号席梦思床价格、34号音响价格、26号橱柜价格;对于有争议的部分,认为不应计算在本案赔偿金额里面,如楼梯只是损坏了几截,玻璃房没有在房屋面积里面。被告斯沃德公司同意被告方平的意见外,补充无争议部分中第9项席梦思和20项的席梦思床价格相差比较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5、7-11系证据原件,证据4系电脑打印件,对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13,均由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消防大队调取,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14系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故予以认定;证据6的证明无相关经办人员签名,证据12仅系电脑打印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两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刘斌系嘉兴市秀洲区咖尔花园26幢1102室业主,被告方平系咖尔花园26幢601室业主。被告斯沃德公司系该小区物业公司。2016年1月1日11点40分左右,被告方平为乔迁贺喜,在26幢东南侧的空地处燃放烟花爆竹(2箱49发的小烟花、2箱48发的大烟花及三卷鞭炮)。放完烟花后,被告方平发现26幢一单元顶楼一户人家有黑烟从窗里窜出,即立即报警并告知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嘉兴市公安消防支队秀洲区大队出警后进行了相应处置,但最终造成原告刘斌住房内的装修、设施及其他财物烧毁的消防事故。事后,该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遗留火种、自燃、自然灾害、用电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排除外来火源引起火灾的可能。”经委托评估,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嘉信资评字(2016)072号资产评估报告,结论为秀洲区咖尔花园26幢1单元1102室因火灾造成的装修、家具、家电、门窗、衣物损失在2016年7月29日的评估结果为117385元,其中:无争议部分为85057元,有争议部分为32328元。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为:一、楼梯约3.3平方米(规格4.4M*0.75M,扶手高度0.8M;二、露台玻璃房,约57.2平方米(其中一面是墙,面积为13.87平方米,其余为玻璃门窗,面积为43.43平方米,方平认为属于违章建筑。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斌在事发后于2016年1月10日起租房居住,其中于2016年1月10日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月租金1600元,2017年1月10日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月9日止,月租金1600元。还查明,被告斯沃德公司系1102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部门,1102室火灾发生于该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期限内。在业主委员会与斯沃德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委托事项为维护公共秩序等。2016年1月1日中午,物业公司对于方平燃放烟花的行为,未予以警示或制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二、斯沃德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三、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一、有关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本案中虽然对火灾事故原因无法作出鉴定,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住房发生火灾系方平燃放烟花导致,但根据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来看,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从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来看,可排除房屋内部出现引发火灾的因素;2、方平和斯沃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该时间段内除了方平燃放烟花外还有其他外来火种;3、从时间上看,方平认可自己燃放烟花的时间与发现的起火时间,前后间隔时间短,符合燃放烟花后点燃房屋内可燃物的一般过程。故被告方平燃放烟花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刘斌房屋遭受火灾,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酌情由其赔偿原告损失的90%。二、有关斯沃德公司的责任。斯沃德公司作为物业服务管理人,其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具有管理义务,本案中,被告方平在小区内靠近住宅的位置燃放大型烟花,作为该小区物业管理部门的斯沃德公司在发现后却未进行管理和制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故酌情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至于方平和斯沃德公司提出刘斌未关窗户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刘斌未关窗户不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必须因素,对于火灾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过错,故对两被告提出刘斌应自负一部分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三、有关刘斌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的数额。1、对于嘉兴信昌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其中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85057元,两被告提出部分装修、财物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涉案房屋系二手房,大部分物品及装修均不是全新的,评估报告按照成新率取100%计算损失不合理;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楼梯约3.3平方米(规格4.4M*0.75M,扶手高度0.8M),墙面抹灰13.87平方米,玻璃房43.33平方米,原告认为需要重新置换,应计入损失金额,两被告认为楼梯仅损坏了几截,不影响使用,玻璃房(含墙面抹灰)属违章建筑,不应计入损失范围。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记载现场勘查时,因火灾产生损失,其范围主要为二楼主卧及次卧木板、吊顶、墙面损坏需要修复,卫生间瓷砖、卫生设施损坏需修复,露台部分玻璃损坏及墙面重新粉刷,一楼楼梯及墙面损坏需要修复及部分家居用品烧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上述面积虽有部分非过火区,但经过了高温烟熏,之后又经消防喷水,均需修复或重置才能使用,故鉴定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成新率的评估方法(装修损失成新率取100%,设备损失按新旧程度确认成新率),确定评估价值并无不当;关于玻璃房,两被告到目前为止未举证证明玻璃房已有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违章建筑之认定,两被告关于玻璃房不需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装修及设备损失共计117385元。2、关于原告主张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在外租房的费用38400元。两被告认为应计算至评估基准日2016年7月为宜,退一步也仅需计算至2016年年底,装修控制在一个月内,对之后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火灾造成涉案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请求支付房屋租金损失合理,应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发票,结合原告的房屋需进行装修后才能入住,本院酌定原告的房屋损失为35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装修、家具、家电、门窗、衣物损失117385元、租房损失35200元,共计152585元,由被告方平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37326.5元,由被告斯沃德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152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斌各项损失137326.5元;二、被告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斌各项损失15258.5元。三、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4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合计3964元,由被告方平负担3568元,由被告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6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方平负担3600元,由被告嘉兴市秀州斯沃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诸葛剑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莉沈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