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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田仁号与江门市水悦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仁号,江门市水悦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722号原告:田仁号,男,汉族,1955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重庆市秀山县,现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水悦酒店有限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建设三路113号利家城7座首二层全部、8座首层部分,8、9座二层全部。法定代表人:区超源,该公司经理。原告田仁号诉江门市水悦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悦酒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仁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悦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仁号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保洁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至2016年6月11日,被告无故解除原告。后于6月18日,被告又招聘原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在工作期间,原告由于身体原因,多次申请离职及请假看病,被告均未予以批准。于2016年12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作中的“联系单”,该联系单写明加班费8元/小时,并由被告方签字同意。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共31天,每天加班4小时,共计124小时992元。经向被告追讨加班费无果,又不批准原告辞职,原告无奈于2017年1月26日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补偿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加班费992元;3、被告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田仁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证;4、工作服、照片;5、工资条;6、工作牌;7、工作联系单。被告水悦酒店无应诉、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进入被告水悦酒店单位担任保洁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同年6月11日,被告无故解除原告。后于6月18日,被告又再招聘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在工作期间,被告均于每月20日按时向原告转账发放劳动报酬,并需原告在工资条上签名。2017年3月5日,原告因身体原因离开被告单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因身体原因,多次申请离职及请假看病,被告均未予以批准;于2016年12与3日开始,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加班费8元/小时,有被告在“工作联系单”签名同意;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共31天,每天加班4小时,共计加班124小时加班费992元。因原告向被告追索加班费无果,于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7]036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出申请的主体不适格,其与水悦酒店的争议不符合受案范围不符合受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诉求如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已年满60周岁,已达到男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现行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不再是劳动法规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因此,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于2016年3月2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关系并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只能形成劳务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主张意见,依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二,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和精神补偿的问题。首先,“加班费”通常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超过正常工作时间工作,用人单位应依照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加班费,而是约定的劳务报酬。其次,原告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工作联系单”,但经本院核实原件,该证据上所显示手书字迹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不能证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因身体原因,多次申请离职及请假看病,被告均未予以批准;于2016年12与3日开始,被告要求原告加班,加班费8元/小时,有被告在‘工作联系单’签名同意;原告于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共31天,每天加班4小时,共计加班124小时加班费992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不能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亦即,该证据没有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由此,原告在本案中的该项主张意见,依法无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田仁号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水悦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仁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田仁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佩琴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新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