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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龚某1等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龚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67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天利,北京熙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龚某1,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龚某1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天利、被告人龚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3日间,被告人刘某伙同龚某1等人在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南路、万年花城、张仪村等地,多次编造附赠免费保洁服务、送购物卡或者油卡、返现等虚假事实,高价推销一种多功能清洗剂,实施诈骗行为,骗使被害人黄某花费人民币12000元购买200瓶该清洗剂,被害人李某花费人民币1800元购买30瓶该清洗剂,被害人吕某花费人民币1800元购买30瓶该清洗剂。经鉴定,此多功能清洗剂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6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龚某1于2016年3月7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西院办公大厅投案,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钱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龚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龚某1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李某、吕某的陈述,证人范某、周某、张某1、蒲某、闫某、陈某、张某2、龚某2、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POS机刷卡凭条,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以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已偿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龚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龚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龚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龚某1已退赔涉案款项,故本院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龚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以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龚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丁青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瑞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