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汪水海与王飞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水海,王飞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769号原告:汪水海。被告:王飞飞。原告汪水海与被告王飞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飞飞支付原告欠款289800元;2、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合伙承包浪川乡大塘村美丽乡村工程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拿走了全部工程款。2016年3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需支付给原告投入的本金及利润共计289800元,并承诺到2016年年底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成讼。本院经审理认定,针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水海289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被告王飞飞负担。原告汪水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