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远东新实业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远东新实业总公司,青岛龙源钢管联合总公司,青岛银海旅游集团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远东新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正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贤刚,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龙源钢管联合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正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贤刚,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银海旅游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华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平,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远东新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青岛龙源钢管联合总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青岛银海旅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8)南商初字第1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胶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锡,被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贤刚,被上诉人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贤刚,被上诉人银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胶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远东公司、龙源公司、银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应依法撤销。远东公司与银海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该合同实为恶意逃避债务进行无偿转让。因此,该土地转让合同应依法撤销,上诉人的债权数额应从撤销合同所涉及的财产中享有。被上诉人远东公司、龙源公司答辩称,三方协议是依据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所进行的转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银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胶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l、判令撤销远东公司与龙源公司、银海公司签订的土地房屋转让合同。2、诉讼费由远东公司、龙源公司、银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2001年11月,胶东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胶东公司为远东公司建筑厂房和办公楼,双方约定厂房的竣工时间为2002年5月12日;办公楼为2002年5月30日。二、2002年5月30日,胶东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根据双方2001年11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胶州市×等工程的建筑工程尾款,远东公司同意胶东公司直接从胶东镇经贸委由本厂房工程租赁费中代扣,直至还清欠款为止。三、2003年3月3日,远东公司与龙源公司、银海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三方约定:银海公司于2000年5月至2000年11月期间,分5次为龙源公司提供经济担保,从农行市南区支行贷款共计447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年。龙源公司因不能正常生产已无力偿还,现已逾期近两年。远东公司愿将征用胶州市×25亩(以土地证或实际勘测数据为准)及在该宗地上所建的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银海公司,银海公司将承担龙源公司在农行市南区支行的贷款4470000元及所欠的贷款息。自2003年3月3日起,银海公司只限承担乙方所欠农行市南区支行贷款4470000及其所欠贷款所形成的所欠贷款息。远东公司自愿将其在胶州市×25亩土地及在该地范围内的全部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海公司,用以抵交银海公司为龙源公司所承担的前述农行市南区支行的债务。龙源公司账面应收销货款,银海公司可协助清欠,收回后抵减银海公司为龙源公司所承担的农行市南区支行贷款及利息的债务,再不足抵减银海公司所承担债务部分,由银海公司自理。四、胶东公司与远东公司因胶东镇工业园工程款项纠纷诉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05年2月27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崂民二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认远东公司负有给付胶东公司工程款1254964元及利息的义务。上述案件审理完毕后,胶东公司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件涉及款项至今未执行完毕。五、龙源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26日,企业类型为联营企业。远东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22日,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六、2005年10月9日,胶东公司项目经理许治锡向青岛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远东公司及龙源公司、银海公司,后案件移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30207号民事裁定书,以许治锡未提交其合法受让胶东公司债权并经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变更为该债权的���请执行人为由,驳回许治锡的起诉。后胶东公司于2007年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远东公司及龙源公司、银海公司,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将案件移送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胶东公司于2008年4月24日撤回起诉。七、本案审理过程中,胶东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自1994年以来,许治锡一直担任我公司项目经理,我公司与青岛远东新实业总公司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以及工程承包中,许治锡的行为单位都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某些行为,因其危害债权的实现,而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按照债法的一般原理,债之关系以债务人之给付行为为标的,如债务人自由支配和处分其财产,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故法律为平衡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自由处分权及第三人利益,特设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使债权人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结合胶东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胶东公司诉讼本案的目的,系行使其作为远东公司的债权人所享有的撤销权。但胶东公司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以其债权为限。胶东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与其在本案中所主张撤销合同所涉及的财产数额差距明显,如进行撤销,即以较低数额的债权变动较高数额的财产交易行为,对相关当事人的权益影响较大且显失公平。故胶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胶东公司应在其债权范围内,另行依法向相关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胶东建设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青岛胶东建筑有限公司提交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其名称变更为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三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胶东公司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远东公司与龙源公司、银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其应依法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7日方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远东公司负有给付胶东公司工程款1254964.79元及利息的义务,而远东公司与龙源公司及银海公司系于2003年3月3日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即远东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的时间早于判决确认的时间,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远东公司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故上诉��请求撤销远东公司与龙源公司、银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胶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苗苗书 记 员 王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