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1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朱学均与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均,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1128号原告:朱学均,男,196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宁,男,1987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外大街6号庄胜广场办公楼第一座16楼。原告朱学均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均的委托代理人刘怡,被告庄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1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44862);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419938元、印花税216元;3、判令被告以420154元为基数,支付自200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Y144862),约定原告购买庄胜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大街东侧的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xx号商品房。被告应于2006年6月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在房屋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原告有权退房,被告应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05年12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419938元,并支付印花税216元。原告应于2007年6月1日前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因被告责任,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被告庄胜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涉案房屋的权属转移登记至今没有完成。现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同意退还已付购房款及印花税款,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张利息的基数及按照五年期的存款利率计算方式,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二年期的存款利率计算。解除合同后,原告应当协助我方解除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4日,朱学均(买受人)与庄胜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44862),合同约定朱学均购买庄胜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大街东侧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xx号商品房,每平方米37839.98元,总金额432511元,该合同第二十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6月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第(二)款转移登记约定:1、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给付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零点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19938元及预付印花税206元,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向原告开具发票,载明:“收款单位:北京市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单位(个人):朱学均;经营项目商铺号2236,面积11.43,单价37839.98元;金额432511.00;折扣:-12573.00;金额合计肆拾壹万玖仟玖佰叁拾捌元零角零分”。现原告以被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以及印花税,并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及印花税,但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提出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及时协助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44862)、购房款发票、印花税收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及预付印花税,被告同意原告此项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依照退房条款主张被告按照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应适用合同对退房情形的约定条款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庄胜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存在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计算利息的利率不明确,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公平原则确定自庄胜公司收到朱学均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和印花税的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庄胜公司实际付清购房款之日止。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大街东侧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Ⅱ)xx号商品房的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解除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学均与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144862)。二、原告朱学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编号为Y144862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解除手续。三、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学均购房款四十一万九千九百三十八元、印花税二百一十六元。四、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学均利息(以四十二万零一百五十四元为基数,自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一元,由被告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澜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泓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