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章玲芳、李中富与朱寿飞、方仙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章玲芳,李中富,朱寿飞,方仙花,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申35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玲芳,女,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中富,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寿飞,男,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仙花,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两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建喜,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城区仙药新村1幢1单元302室,系两被申请人的女婿。 一审第三人: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西门横街以东248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章玲芳、李中富因与被申请人朱寿飞、方仙花及一审第三人仙居县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居天圣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玲芳、李中富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仙居天圣房产公司确实存在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不持有购买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权属证书,也没有支付商铺首付款,不符合客观事实。首付房款845724元,有银行走账凭证,二审法院予以否认是错误的。3.二审判决将章芳芳接受申请人委托的行为理解为职务行为,即第三人仙居天圣房产公司的行为,错误。4.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实质同意第三人仙居天圣房产公司为其出卖涉案商铺,理由不能成立。5.从法律角度讲涉案房产属申请人所有。6.申请人请求权的基础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请求房屋确权。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权属的实质性进行审查,并否认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于理于法均不符。章玲芳、李中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朱寿飞提交意见称:1.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从房屋的商谈、买卖合同的签订、分期支付购房款和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办证等相关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关联性。2.申请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是虚假的。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平公正,请求依法驳回章玲芳、李中富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章玲芳、李中富有无支付案涉商铺的首付款的问题。经审查,一审中章玲芳、李中富提供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2012年8月7日存入徐灵飞账户80万元,之后转为购房款。再审申请书中章玲芳、李中富改变说法,提出“2012年10月26日其为购买涉案房产等直接汇给第三人仙居天圣房产公司工商银行账户845724元”的事实,以证明其已支付首付房款84.5724元。章玲芳、李中富的该事实主张前后不一致,这是其一。其二,根据章玲芳、李中富与仙居天圣房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717071元,首付款为367071元,银行按揭贷款35万元。章玲芳、李中富一审中主张2012年8月7日80万元转为购房款,现在主张2012年10月26日845724元为首付房款,均不符合常理。其三,根据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刑初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剑林(别名张建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剑林应退赔赃款519.15万元。被告人张剑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具体犯罪事实包括:2012年10月份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张剑林和徐灵飞以在仙居做房地产生意等为由,陆续向被害人章玲芳借款共计160万元,支付利息27.6万元,造成被害人损失132.4万元。该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剑林提出以商铺抵偿借款的辩解并没有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章玲芳、李中富没有支付该商铺首付购房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章玲芳、李中富与仙居天圣房产公司在案涉商铺上是否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章玲芳、李中富与仙居天圣房产公司在案涉商铺上不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虽然仙居天圣房产公司与章玲芳、李中富于2012年11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章玲芳、李中富不持有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支付该商铺首付购房款,该商铺的银行按揭贷款由仙居天圣房产公司按月分期偿还,仙居天圣房产公司未曾向章玲芳、李中富交付该商铺。据此,可以认定仙居天圣房产公司与章玲芳、李中富签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套取银行按揭贷款,而不是买卖该商铺。其次,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刑初5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剑林提出以商铺抵偿借款的辩解未予采纳。第三,该商铺始终由仙居天圣房产公司控制并出售给了朱寿飞、方仙花。根据查明事实,在仙居天圣房产公司与朱寿飞、方仙花谈定案涉商铺买卖之后,才有仙居天圣房产以李中富的名义与朱寿飞、方仙花签订买卖明珠花园商铺买卖合同等后续事实。因仙居天圣房产公司与章玲芳、李中富存在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章玲芳、李中富出具委托书,仙居天圣房产公司的员工章芳芳代理章玲芳、李中富与朱寿飞、方仙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案涉商铺曾经登记在章玲芳、李中富名下,是仙居天圣房产公司实现将案涉商铺出售给朱寿飞、方仙花的应有手续和必经环节。事实上,朱寿飞、方仙花已经付清购房款,并取得了案涉商铺的房产证。 综上,章玲芳、李中富与仙居天圣公司并不能享有2012年11月4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一审判决驳回章玲芳、李中富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认定朱寿飞、方仙花已经付清购房款,对章玲芳、李中富要求朱寿飞、方仙花支付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章玲芳、李中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玲芳、李中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卢世昌 审 判 员 田建萍 代理审判员 陆秋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 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