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0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姜志城与杨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志城,杨玉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1205号原告:姜志城。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忠,现住白城市。原告姜志城与被告杨玉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志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白城市棉纺路5-1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归姜志城所有;杨玉忠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5年1月26日,姜志城与杨玉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杨玉忠将自己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姜志城,价款49000元。姜志城缴纳付款后,杨玉忠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给姜志城。现要求杨玉忠协助姜志城办理过户手续,杨玉忠以身体不好为由,迟迟不予协助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玉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月26日,姜志城与杨玉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杨玉忠将位于白城市棉纺路5-1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以49000元价格出售给姜志城。姜志城支付全部购房款后,杨玉忠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姜志城,姜志城入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姜志城与杨玉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姜志城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杨玉忠向姜志城交付了房屋,还应当履行协助姜志城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故姜志城要求杨玉忠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涉案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姜志城要求判令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姜志城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姜志城将位于白城市棉纺路5-1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登记变更在姜志城名下;二、驳回杨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杨玉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莉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