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潘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勇,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现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素梅,被告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潘勇驾驶豫N×××××号“北斗星”牌小型轿车沿菏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曹县梁堤头镇南祝口北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曹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潘勇当场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经办案人员询问,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经曹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潘勇与被害人张某近亲属于2016年5月11日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潘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万元,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朱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刑事谅解书,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潘勇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勇犯罪后能够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彦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昌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