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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齐先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齐先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齐先,男,1990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全椒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2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齐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业伟、代理检察员黄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齐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齐先于2015年1月8日23时许,伙同赵某、周某、童某(均已判刑)酒后至全椒县古河镇某网吧,与正在上网的柏某、林某1(均已判刑)等人发生口角。随后双方邀约到某网吧外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柏某摔倒,被告人肖齐先与赵某、周某、童某对柏某进行殴打,赵某使用匕首将柏某左侧大腿和臀部捅伤,童某使用砍刀刀面对柏某头部进行拍打,肖齐先和周某用脚踹柏某,斗殴致柏某受伤。案发后经全椒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柏某因外伤致左坐骨神经损伤,并遗留肌力1级,构成重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肖齐先于2015年1月21日主动到全椒县公安局古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齐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资料、全椒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周某、童某、柏某、林某1、林某2、王某、侯某、张某、汪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齐先为逞强斗狠,伙同他人持械斗殴,其行为严重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齐先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齐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倪良春人民陪审员  田冰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落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