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浩与易俊铭、王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易俊名,王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505号原告:刘浩,男,汉族,生于1988年6月7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新坪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奎,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俊名,男,汉族,生于1989年10月4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峨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媛,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5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峨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浩与被告易俊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王媛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奎,被告易俊名、王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易俊名系朋友关系。2014年易俊名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之日止,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后,被告不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王媛与易俊名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继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易俊名辩称: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330000元是事实。但2014年3月3日我把借条打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当场给付现金,说下来转账给我。第二天因未收到原告转款,我去催过。隔了一个星期,我让原告退还借条,原告说借条已经被毁了,我就未再过问此事。原告是职业放贷人,对巨额借款以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如果真的借款给我,却从不催收,也不符合常理。借条仅能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不能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原告没有转款凭证,因为我根本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借贷事实未实际发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媛辩称:借款事实未实际发生,因此不存夫妻共同债务。假如债务真的存在,我并不清楚他们之间借款的事,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原告刘浩与被告易俊名、王媛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案的借款330000元是否交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告提交了被告易俊名于2014年3月3日向其出据的330000元的借条,出据了证明其有出借和支付现金能力的证据;被告易俊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出据借条的法律后果。易俊名如果未收到被告的转款,当然知道借条不收回将可能会承担巨额债务的后果,因此应当设法从原告处将借条收回,才符合常理。现易俊名仅以原告说借条已销毁就不要求原告出据相应凭证因无证据证明,不能推翻借条的证明力,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易俊名向其借款3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借条、取款凭证、营业执照、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俊名借款后,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3月3日起按照月息2%支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易俊名、王媛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且王媛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媛辩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俊名、王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浩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申请费3520元,由被告易俊名、王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雨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