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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兰芳、徐燕君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兰芳,徐燕君,徐献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99号原告:朱兰芳,女,195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徐燕君,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徐献民,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俊颁、齐亚辉,浙江泽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67号宝通大厦15楼F03室。负责人:刘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樟森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无锡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徐樟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徐樟森的法定继承人朱兰芳、徐燕君、徐献民自愿参与本案诉讼,本院据此依法于2017年4月26日通知朱兰芳、徐燕君、徐献民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金全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兰芳、徐燕君、徐献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俊颁、被告安诚财险无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兰芳、徐燕君、徐献民诉称:徐樟森曾购买了被告公司的意外险,其中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额为108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5日。2015年6月5日,孙伟驾驶浙G×××××重型普通货车从金华市婺城区至东阳市,同日12时30分许,沿上佛路快速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至义乌市××路佛堂镇毛陈村地段时,与同方向从非机动车道变更至快速机动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人民币80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被告安诚财险无锡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保险期间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徐樟森投保的团体意外险对应限额分别6万元的意外伤害,1万元的医疗费用保险,住院津贴限额是10800元。住院津贴是每天60元,三天免赔。此次事故中徐樟森无照驾驶无牌车辆并违规变道,导致本事故发生。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无有效行驶证的责任免除,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保险责任,相应条款已向投保人和对保险人进行提示,并做红色印刷。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作为免赔理由的,进行提示后具有法律效力,为保险合同有效条款,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拒赔有理有据。原告朱兰芳、徐燕君、徐献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家庭救援保障卡(原件)、保单查询记录各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买过意外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5日。证据二: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证据三:门诊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就医花费大量医疗费。证据四:鉴定意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证据五: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保险公司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告安诚财险无锡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障卡请法庭审核,保险限额和保险期限予以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请法庭审核;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四、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证。被告安诚财险无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原件)、投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及免责理由。证据二:本次参与保险的人员名单(原件)一份,证明参保人员里面有徐樟森。原告朱兰芳、徐燕君、徐献民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保险条款、投保单徐樟森本人是不知道这个情况的。知道有一个意外险的,没有徐樟森的签字;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徐樟森于2017年2月17日死亡。原告朱兰芳系徐樟森妻子,原告徐献民系徐樟森儿子,原告徐燕君系徐樟森女儿。2015年3月23日,上海键一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团体人数143人,包括徐樟森在内)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5日24时止。每个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1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10800元。被告向上海键一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及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上海键一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海键一投资有限公司在投保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造成被保险人事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附加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项(责任免除条款)规定主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均用黑体字予以标注。2015年6月5日,孙伟驾驶浙G×××××重型普通货车从金华市婺城区至东阳市,同日12时30分许,沿上佛路快速机动车道自西往东行驶至义乌市××路佛堂镇毛陈村地段时,与同方向从非机动车道变更至快速机动车道由徐樟森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徐樟森受伤的交通事故,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确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徐樟森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并认定孙伟、徐樟森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樟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义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自行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徐樟森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键一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登记后方可在道路上行驶。本案中徐樟森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上路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并且被告将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向投保人上海键一投资有限公司作出提示,故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拒赔。综上,原告朱兰芳、徐燕君、徐献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诚财险无锡公司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兰芳、徐燕君、徐献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兰芳、徐燕君、徐献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全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璐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