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民终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麻栗坡县鸿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麻栗坡县鸿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麻栗坡县鸿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麻栗坡县麻栗镇茅草坪田房村大湾子。法定代表人:王兆平,常务副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申挂粳场。法定代表人:王海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麻栗坡县鸿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渠电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源硅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麻栗坡县(2016)云2624民初751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由鸿源硅业公司支付红渠电炭公司电极款1554553.76、保全费5000元;2、因财产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30600元不应支持。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电极款1554553.76元事实清楚,但因财产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30600元于法无据。因为人民法院采取保全的财产完全可交由上诉人保管,待判决生效后,如上诉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才应执行保全财产偿还债务。所以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诉讼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将保全财产拉走,脱离上诉人的监管是错误的,由此产生的搬运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如上诉人履行了生效判决义务,保全的财产搬运费、租地费、吊装费等费用就不会产生。红渠电炭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红渠电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鸿源硅业公司支付红旗渠电炭公司电极款1554553.76元、保全费5000元,因财产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30600元,共计:1590153.76元;2、本案诉讼费由鸿源硅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0日,红旗渠电炭公司与鸿源硅业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B201503-01),约定:“红旗渠电炭公司向鸿源硅业公司供应普通功率石墨电极,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到厂价为10500元/吨,价格变动随行就市,并对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权利与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红旗渠电炭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鸿源硅业公司供应普通功率石墨电极。2015年11月6日,经双方对账,鸿源硅业公司尚欠红旗渠电炭公司电极款1554553.76元。对于该笔欠款,经多次催要,鸿源硅业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6年10月19日,红旗渠电炭公司向本院申请查封鸿源硅业公司位于麻栗坡县麻栗镇××田房村××硅××120包,价值约1140000元,电极17支,接头17个,价值约16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红旗渠电炭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6)云2624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物品进行查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红旗渠电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鸿源硅业公司支付红旗渠电炭公司电极款1554553.76元、保全费5000元,因财产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30600。元,共计:1590153.76元,本案诉讼费由鸿源硅业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红旗渠电炭公司与鸿源硅业公司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合法有效。红旗渠电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鸿源硅业公司供应普通功率石墨电极,经双方对账,鸿源硅业公司尚欠红旗渠电炭公司电极款l554553.76元,鸿源硅业公司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的义务。因鸿源硅业公司懈于履行到期债务,红旗渠电炭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5000元和其他费用306O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曲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规定,红旗渠电炭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鸿源硅业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和因采取保全产生的搬运费、租地费、吊装费等费用共计306O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麻栗坡县鸿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红旗渠电炭有限公司电极款1554553.76元,保全费5000元,因财产保全产生的其他费用306O0元,共计:1590153.76元。案件受理费19110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麻栗坡县鸿源硅业有限公司负担。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归纳上诉人麻栗坡县鸿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因财产保全所产生的其他费用30600元。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在2015年3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B201503-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事实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即货到付款。从该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只要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把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产品运送到约定的地点后,上诉人就应立即支付货款给被上诉人,但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在2015年11月6日对账确认债务金额后,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因本案的产生是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故上诉人应承担因其违约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110元,由上诉人麻栗坡县鸿源硅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琴审判员 张文科审判员 秦永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胤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