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曾凡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凡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方玮,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凡明,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襄阳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615776809Y。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全,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受害人周某2的父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学秀,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受害人周某2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受害人周某2的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201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受害人周某2的儿子。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周某1的母亲。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玮,男,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何家发,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审被告: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白竹路袁河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589231273T。法定代表人:黄世肯,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国贸路2号海南时代广场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6811857910。负责人:罗运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曾凡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方玮、原审被告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以下简称金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凡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由方玮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曾凡明是方玮雇请的司机,但却对该关系不予调整,判处曾凡明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双方都有过错的,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双方应包括当事的司机和雇主,并非一定由有过错的人(司机)直接承担责任。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曾凡明既然是方玮雇请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周某2人身损害,应由方玮承担侵权责任,并非由曾凡明予以赔偿。方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辩称,曾凡明的上诉理由成立,方玮是曾凡明的雇主,应对一审判决的第三项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枣阳保险公司述称,对曾凡明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金贸保险公司述称,因曾凡明的上诉请求未涉及到我公司的权利义务变更,故我司对曾凡明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对曾凡明的上诉请求提供陈述意见。枣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枣阳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车辆鄂E×××××向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乘客险)5万元,而发生事故时除司机曾凡明外,还有两名乘客(周某2和方玮),应按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即赔偿周某22.5万元,一审法院判令在车上人员险5万元限额内全额赔付给周某2亲属不当。2.曾凡明没有提供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被保险人未提供行车证、营运证,未能查明是否存在无证驾驶、证驾不符或无营业证等保险免责情形,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属判决错误。3.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枣阳保险公司与方玮属保险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辩称,一审法院在保险的额度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枣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曾凡明辩称,我认为枣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额度内进行赔偿,其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方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贸保险公司述称,枣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需二审法院查实补证。事故认定书虽然对曾凡明的驾驶资格进行认定,但仍需曾凡明提供车辆行驶证营运资格证,以确定枣阳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成立。其次交通事故通常涉及多方当事人及多方保险公司,一审法院为便于各方一次性处理所有纠纷,避免诉累,在同一诉讼标的基础上合并审理涉及两个法律关系的案件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程序正当,判决合理,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未涉及我司权利义务的变更,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对枣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提供陈述意见。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枣阳保险公司、金贸保险公司和曾凡明、方玮、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27353.40元。其中,金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枣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代为赔偿,金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保险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曾凡明、方玮、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判决枣阳保险公司、金贸保险公司和曾凡明、方玮、何家发、新余市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交通事故损害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方玮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被告何家发赔偿了50000元给原告。二、赣K×××××车在金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同时,该车又在金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三、鄂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枣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人。四、曾凡明是方玮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贸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75426.7元给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二、枣阳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000元给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三、曾凡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5426.7元给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四、驳回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6元,由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负担3046元,曾凡明、何家发各负担5500元。枣阳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刘新波与金学东(周某2家属)调解协议书和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且调解协议不是原件,不予认定,不能属于二审新证据。曾凡明也认定该协议书并非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枣阳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车上人员保险条款,其提交的调解协议不是原件,且其内容涉及案外人对周某2家属的赔偿,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枣阳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曾凡明、方玮和金贸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对枣阳保险公司、曾凡明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未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枣阳保险公司应如何承担车上人员险;2.枣阳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免责情形;3.曾凡明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枣阳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本案中,方玮为鄂E×××××车辆向枣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司机和乘客),保险限额各5万元,车上人员(司机)险已经在(2016)粤0785民初1100号案件中对曾凡明予以赔付。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中鄂E×××××车辆的伤亡人员有周某2和曾凡明,曾凡明作为司机已经获得车上人员(司机)险5万元的赔偿。因此枣阳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乘客)险限额内对周某2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枣阳保险公司向方玮投保车上人员险属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但由于均系同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两种法律关系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对于枣阳保险公司主张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及不宜合并审理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枣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枣阳保险公司以曾凡明没有提供相关驾驶证、行驶证等证照为由主张免责的上诉请求,经查,交警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已对肇事车辆和肇事司机(曾凡明)的有关证照进行检验核实,并没发现证照不齐的情形,枣阳保险公司质疑曾凡明及肇事车辆证照不齐或证照不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枣阳保险公司以未核实被保险人的证照是否有效为由主张免责,但未有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枣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关于焦点三。对于曾凡明主张应由方玮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经查,曾凡明是方玮雇请的司机,其受方玮的指派从湛江开车回湖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2死亡,属于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曾凡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雇主方玮应对周某2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曾凡明与方玮的雇佣关系,但没有依法确认双方的赔偿责任,对其赔偿责任分担不予调整,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曾凡明的上诉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枣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曾凡明的上诉请求理据充足,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分担也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6)粤0785民初8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方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65426.70元给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6元,由周祖全、金学秀、黄某、周某1负担186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贸支公司负担6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680元,方玮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31.40元,由方玮负担6781.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均成审 判 员 何小萍代理审判员 覃乃友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雪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