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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王伟、秦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伟,秦大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大伟,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伟因与被上诉人秦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8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连,被上诉人秦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大伟对王伟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王伟虽然在格式借条上签署了姓名和借款金额,但是秦大伟并没有将款项交付王伟,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涉案借条是秦大伟伪造,王伟在一审已经提供了秦大伟伪造前的借条,涉案借条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王伟在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账目并没有进行清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具体,本案应当以证据不足驳回秦大伟的诉讼请求。第二,一审将证人宋某的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人宋某陈述的事实明显错误,属于伪证,王伟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宋某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证人宋某的证言是虚假的,一审不采纳该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一审认定王伟在与秦大伟的电话录音中,承认向秦大伟借款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王伟提供的电话录音内容均是双方合伙的事实以及合伙没有清算的事实,王伟并没有直接承认向秦大伟借款的事实。第四,一审案由定性错误,由于王伟、秦大伟与证人宋某之间是合伙协议纠纷,合伙账务并没有算清,无法确定各方之间是否存在欠款,一审在证据相互矛盾和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王伟偿还借款是错误的。第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法律规定,认定王伟、秦大伟、宋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各方债权债务经过清算后,如果一方不履行清算结果,才可以立案起诉,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判决王伟履行还款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秦大伟辩称,第一,王伟以“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上诉理由是错误的”,涉案的借款是现金支付,是王伟在秦大伟交付借款现金后,由王伟亲自出具的借款合同,王伟并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据不具有真实性,秦大伟提供的证人证言和电话录音足以证实借款的事实,也与借据下面的备注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一审判决对本案定性准确,所查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王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秦大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伟归还欠款109000元及利息19600元(从2016年5月25日计至2017年1月22日,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5日王伟由于资金紧缺向秦大伟借款109000元,约定月利息3%,2016年6月25日之前归还全部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王伟向秦大伟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另声明:对于2016年5月23日之前双方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通过彼此之间的支付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结算清楚、结算完毕。自2016年5月23日之后王伟与秦大伟之间的债权、债务以相关的借条(即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借条)为依据另算。该款到期后,秦大伟从案外人处领取王伟款13500元,抵销借款后余款95500元,王伟至今未还。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22日按月息2%计利息15089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伟向秦大伟借款109000元,有秦大伟提供的借条、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王伟与秦大伟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王伟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秦大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伟辩称秦大伟没有实际交付借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王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秦大伟借款95500元及利息15089元(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至2017年1月22日);二、驳回秦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秦大伟负担180.11元,王伟负担1255.89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王伟在二审提供两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第1组证据是证明一份,借据一份,证明涉案借款没有实际交付。秦大伟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是王伟与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6年5月25日之前已经结清,与秦大伟没有任何关系;借据也是宋某与王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秦大伟无关,不能证明王伟与秦大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履行。2.第2组证明是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借款没有实际支付。秦大伟发表质证意见为:证人对本案事实并不知晓,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秦大伟在二审提供宋某证言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与合伙无关。王伟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言内容有异议,不真实,不需要证人出庭,宋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伟提供的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秦大伟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王伟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没有出借人的签名,但是王伟在庭审中承认借条是在其书写之后交付给秦大伟,该借条中借款人、借款金额均是王伟亲笔书写,借条附有王伟的身份证复印件,足以说明王伟向秦大伟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对秦大伟是出借人也是明知的;借条作为证明债务人已经欠下出借人借条注明金额的凭证,出借人没有同时签名,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认定,涉案借条原件由秦大伟持有,秦大伟在出借人处补签姓名,并未改变王伟在出具借条时的意思表示,王伟主张的借条是伪造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由于本案的借款金额不高,秦大伟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王伟,王伟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王伟在庭审中申请对双方指印形成时间的同一性进行鉴定,考虑到实践中存在合同双方签名时间不一致的可能性,指印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本院对王伟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王伟主张本案借款与合伙有关,但是从借条上记载的内容来看,本案借款是用于家庭开支,王伟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证人宋某在一审出庭作证,并经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其证明效力明显大于王伟所提到的宋某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依据案件审理情况,对证人宋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由于王伟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与合伙事务有关,对王伟关于本案应当定性为合伙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本案涉及的借条、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认定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上诉人王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群阳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种一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