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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7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宾路3号润利大厦10楼1005室。法定代表人:孙成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广安,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奇峰,山东育泽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82号。法定代表人:辛玉麟,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69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一审诉称: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与烟台开发区腾飞汽车修理烤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烟台开发区远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借款合同案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开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判决远东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162552.23元(截至2003年7月21日,以后每日利息219.59元)和案件受理费15290元。判决生效后,因腾飞公司和远东公司未履行法律义务,烟台银行申请强制执行。烟台银行将该判决项下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远东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4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远东公司变更名称为烟台开发区远东商务公司,1992年11月2日,被上诉人出具注册资金证明书,证明远东公司拥有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00万元、流动资金1900万元,并对远东公司在注册资金额度内负连带责任。但工商档案中没有资金拨付到位的银行划款凭证和资产交付过户手续,亦没有验资报告,远东公司的注册资金没有到位,被上诉人应承担出具虚假注册资金证明的法律责任。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在注册资金2000万元虚假证明范围内对远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3)开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2.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3.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特快专递详情单2份、山东法制报公告1份。4.烟台开发区远东商务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1份。被上诉人一审辩称:一、被上诉人不是远东公司的开办单位和清算主体,对远东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虽向工商部门出具过远东公司的注册资金证明书,但远东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应以验资报告为准,该公司开办时,法律法规并没有要求国有企业的出资必须要有银行划转凭证作为前置条件,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实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虚假的证据,其仅以工商登记材料中缺少划款凭证提出相应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2003年9月12日,被上诉人与东营市京东物资实业总公司(京东公司)和远东公司签署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约定远东公司的主管部门变更为京东公司,并且京东公司对远东公司成立以来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的责任和义务全部予以承担。上诉人所取得的债权系2000年10月16日产生的,并非在上述变更隶属关系之前产生的,在隶属关系变更之后,远东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均应由远东公司和京东公司承担,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四、即使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烟台银行在该案判决后至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已过诉讼时效。五、烟台银行在(2003)开商初字第249号案中已对其与腾飞公司和远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中涉及的借款向腾飞公司和远东公司主张了权利,法院对涉案借款本息已做出判决,上诉人在受让该笔债权后,又以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述案件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一案两诉。综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对烟台银行(原名称为烟台市商业银行开发支行)诉腾飞公司、远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3)开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腾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烟台银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3年7月21日为162552.23元,以后每日利息为219.59元),远东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远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腾飞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5290元,由腾飞公司和远东公司负担。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0月16日,烟台银行与腾飞公司、远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腾飞公司向烟台银行申请借款90万元,借期自2000年10月16日至2001年5月16日,远东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腾飞公司没有履行义务之日起2年。同日,远东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保证声明,表明其明知腾飞公司贷款90万元是用于归还旧贷款,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0年10月31日,烟台银行借给腾飞公司90万元。借款到期后,腾飞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尚欠烟台银行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截至2003年7月21日为162552.23元)。该判决于2004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腾飞公司和远东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烟台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腾飞公司强制执行,该院于2005年11月14日作出(2004)开执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腾飞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执行。2015年9月17日,上诉人与烟台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烟台银行将其对腾飞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等)全部转让给上诉人,该债权已经法院判决,判决号为(2003)开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此后,烟台银行将该债权转让情况向腾飞公司和远东公司以邮寄方式进行通知,但因地址不详邮件未投递成功。2015年9月29日,烟台银行通过山东法制报发布公告,对该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并要求债务人向上诉人履行该判决项下义务。一审另查明,远东公司系烟台开发区思源工业自控技术公司(以下简称思源公司)和京东公司于1992年11月2日联营成立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载明,远东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思源公司和京东公司各认缴1000万元。该2000万元注册资金包括固定资产100万元、流动资金1900万元,远东公司的主管部门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局。烟台开发区审计事务所向工商部门出具了注册资金验证报告,称远东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100万元、流动资金1900万元,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为远东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的需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局于1992年11月2日给工商部门出具了注册资金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兹证明远东公司拥有注册资金总额2000万元,固定资产100万元、流动资金1900万元,情况属实。该证明书并载明“提供注册资金证明单位对被证明单位在注册资金额度内负连带责任”。1997年9月25日,因远东公司未按期到工商部门申报年检,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2000年7月20日,京东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申请,称远东公司债权债务已处理完毕,申请恢复经营资格。2000年9月19日,工商部门恢复了远东公司的营业资格。2000年9月12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局、京东公司和远东公司签订变更隶属关系协议书,称根据国家机关不能办实体的有关规定,三方就改变远东公司隶属关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远东公司为思源公司的挂靠单位,注册资金为自筹,思源公司因没有参加年检于1997年9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公司为烟台开发区卫生局的挂靠单位,根据规定机关不准办实体。为了远东公司更好的发展,根据规定,烟台开发区卫生局不能继续担当该义务,故烟台开发区卫生局愿将所属的远东公司主管责任转移给京东公司。二、京东公司同意远东公司隶属关系的变更,愿意承担作为主管单位对自远东公司成立以来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济纠纷的责任和义务。三、远东公司对隶属关系的变更无异议,按本协议约定立即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该协议签订由三方盖章确认,并交工商部门存档。上述协议签订后,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局名称变更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03年4月1日,远东公司名称变更为烟台开发区远东商务公司。2007年11月10日,该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针对被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上诉人认为,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7月5日,上诉人经查远东公司的工商档案方发现其注册资金并未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注册资金是否到位没有诉讼时效限制,而远东公司至今注册资金没有到位,该状态处于持续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同样可以证明本案上诉人诉讼被上诉人承担出具虚假注册资金证明的责任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烟台银行将其基于(2003)开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对腾飞公司和远东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作为债权人以被上诉人出具虚假注册资金证明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对远东公司该判决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2003)开商初字第249号案件系烟台银行要求腾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远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与(2003)开商初字第249号案件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亦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一案两诉,于法无据,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之规定,上诉人受让了烟台银行(2003)开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债权,被上诉人就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之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出具虚假注册资金证明的民事责任,应当受到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保证人对债务人的注册资金提供保证的,债务人的实际投资与注册资金不符,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保证人在注册资金不足或者抽逃转移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系就企业注册资金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及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间或履行期间约定不明的主债务保证期间的相关规定,并不能理解为要求提供注册资金担保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律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远东公司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系上诉人出于被上诉人出具注册资金证明不实而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对远东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权,不属于上诉人对远东公司出资义务人提出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上诉人以该条法律规定主张本案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的限制,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具有公示性,烟台银行有权对远东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进行查阅,且于2000年10月16日涉案借款发生时,对保证人远东公司的担保能力理应进行了解。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远东公司注册资金证明书于1992年11月2日起即存放于工商部门保管的企业档案中,烟台银行与腾飞公司、远东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保证合同法律关系的日期为2000年10月16日,直至2015年9月17日烟台银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期间长达近15年之久,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烟台银行于2004年1月就(2003)开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仅申请对借款人腾飞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并未申请对保证人远东公司进行强制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综上,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8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局给远东公司出具注册资金证明书,证明远东公司有注册资金2000万元,但工商档案材料中没有资金拨付到位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应在2000万元虚假注册资金证明范围内,对远东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6年7月5日查询远东公司工商档案,始知远东公司没有固定资金100万元、流动资金1900万元的注册资金,才发现权利受到侵害。三、烟台银行于2004年1月7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03)开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因法院格式化申请执行书中的被执行人栏只有一个格,格中中没填写保证人远东公司,但并没有明确放弃对远东公司的申请执行。(2004)开执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尚未送达,一审法院以推定方式认为未对远东公司申请执行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注册资金虚假范围内对远东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7日,烟台银行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03)开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烟台银行在一审法院制式的申请执行书的被执行人栏(仅一行横格)填写了“烟台开发区腾飞汽车修理烤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理由及标的栏填写内容为:被告烟台开发区腾飞汽车修理烤漆有限公司于2000年10月31日在我行借款90万元,2001年5月16日到期。到期后迟迟没有履行合同,故我行诉至法院,现已胜诉,特请求法院给予执行。烟台银行工作人员王韶华出具给一审法院的申请书载明:我行申请执行烟台开发区腾飞汽车修理烤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发放债权凭证。2005年9月14日一审法院给烟台银行的(2005)执债权凭字第92号债权凭证,载明的债务人为烟台开发区腾飞汽车修理烤漆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2004)开执字第50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的被申请执行人为烟台开发区腾飞汽车修理烤漆有限公司,主文内容为:本院(2004)开执字第508号执行案件执行程序终结。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案中,烟台银行于2004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据是2003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3)开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从现有烟台银行在申请执行中所提交申请材料中,其没有对担保人远东公司申请执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事由,故其在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的二年申请执行期间情况下,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远东公司注册资虚假的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㈠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98元,由上诉人烟台恒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威审判员 杨少华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小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