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2民初8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王峰与石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王峰,石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267号原告:王峰,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邱俊谋,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晓强,男,汉族,1963年3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原告王峰与被告石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晓强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并支付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3%。但是借款之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均被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石晓强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的证据从形式上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兹有本人石晓强向王峰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进行资金周转利息按利率3%计。被告另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4万元。原告陈述另有1万元以现金方式在被告出具借条时即支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明确,双方的借款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借条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归还,现原告诉请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愿调整借款利率按法定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晓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其中本金1万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计,本金4万元从2016年4月26日起计,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航审 判 员 林 巧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兰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