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申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牛王庙村村民委员会及周莉、李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牛王庙村村民委员会,桂颖,周莉,李睿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申46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四元桥1号。法定代表人:李峰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鸾,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牛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直门外牛王庙村。法定代表人:温忠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菊芳,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周莉,女,1970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审第三人:李睿,男,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区。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颖,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牛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及第三人周莉、李睿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6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判决依据的补偿合同已被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协议解除。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未将传票送达申请人,导致申请人未能对被申请人的证据进行质证。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约定解除,不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金的责任。五、本案符合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申请人认为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申请人村委会答辩称,其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周莉、李睿同意再审申请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其与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1日签订的《终止、解除租赁合同及劳动力安置补偿合同协议》,因拆迁原因双方经协商已经解除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中垠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村委会否定签订过该解除协议,申请对公章和签名进行鉴定,法院准许其自行委托鉴定。村委会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该中心表示合同上公章印迹不清,无法对公章进行鉴定,村委会撤回对该中心的委托。后村委会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表示经调档及检验后,因未能得出确切鉴定意见,经研究决定做退案处理。后,村委会亦未委托鉴定机构对协议书上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鉴定。故,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反证推翻申请人所提交的新证据。再审申请人中垠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提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韩 静代理审判员 申友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