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5民初3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吴孟想与曹建伟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孟想,曹建伟,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3166号原告:吴孟想,女,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场(系原告丈夫),男,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曹建伟,男,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人,居民,住招远市。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郭沛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孟想与被告曹建伟、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孟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战场,被告曹建伟,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孟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388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将楼顶防水工程承包给被告曹建伟,被告曹建伟雇佣原告等施工。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施工时从楼顶坠落,致原告受伤。被告曹建伟辩称,原告的受伤过程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无异议,但主张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过程该公司不知情,但原告受伤与该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曹建伟承揽了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罗峰路99号综合楼屋面防水工程,双方签订房屋防水处理协议书,载明:“甲方: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乙方:曹建伟,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确定由乙方承担罗峰路99号综合楼屋面等楼顶附属设施共计约500平方米。……甲方: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签章,乙方:曹建伟(签字)。”2016年4月21日,原告受被告曹建伟雇佣在楼顶上工作时,因操作小吊机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36628.93元,其中曹建伟垫付191771.42元,其余44857.51元原告自付。2016年9月30日,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1、吴孟想的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吴孟想伤后误工时间至本次定残之日止。3、吴孟想伤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吴孟想的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是按照实际支出中的合理部分计算。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建伟、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5457.51元、残疾赔偿金181624元、误工费34980元、护理费109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87196.16元。审理中,被告曹建伟对原告的受伤事实及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受伤系原告自己的过失导致,与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无关,且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但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另查明,一、原告吴孟想系河南省平舆县东和店镇小吴行政村小吴庄人,自2010年6月在招远市罗峰办事处大曹家村租用曹某某的住房居住至今。二、被告曹建伟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本院认为,被告曹建伟承揽了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罗峰路99号综合楼的屋面防水工程后,原告吴孟想受雇于被告曹建伟,在施工中受伤,应由被告曹建伟赔偿。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将建筑楼房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曹建伟施工,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6628.93元,残疾赔偿金252360元(31545元/年×20年×40%),误工费13741.5元(31545元÷365天×159天),护理费10933元(1600元×2个月×2人+1600元÷30天×85天×1人),伙食补助费1402元(12天×6元+133天×1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17865.48元。原告在工作中冒险为吊机配重,未能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对其受伤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被告承担70%计款为362505.82元,扣除被告曹建伟已付的191771.42元为1707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建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吴孟想各项经济损失170734.4元,被告招远市金属供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3元,由原告吴孟想负担4002元,被告曹建伟负担3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明伟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人民陪审员 刘尊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永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