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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5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永刚、李挺与被告仇萍芝、江民、江建华第三人大同金垣投资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李挺,仇萍芝,江民,江建华,大同金垣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3596-2号原告:王永刚,男,1968年9月30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李挺,男,1968年8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被告:仇萍芝,女,195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江民,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住同仇萍芝。被告:江建华,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住同仇萍芝。第三人:大同金垣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巴黎华庭10-1-5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吴守江。原告王永刚、李挺与被告仇萍芝、江民、江建华,第三人大同金垣投资管理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王永刚、李挺诉称,2011年经朋友吴守江介绍,原告认识了江建华,后认识仇萍芝和江民。他们向原告宣讲投资理财的信息,并让原告相信,把钱借给或者投资给被告。于是江建华让原告在2011年9月把钱汇款给吴守江及被告指示的其他收款人,一共汇款30856240元,原告各占比例20%,原告的朋友王军占比60%,并签订《股东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等。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间至2013年3月,利息为15%,借款用途是投资北京首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但是在2012年,江建华、仇萍芝就告诉投资及还款都有问题。被告江民和江建华一起和原告约定把投资的股权让江民代持,二人同时保证借款于2013年底还清投资款8096390元在其股票上市后归还并另外付给50000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兑现承诺。2014年江建华代表被告和原告再次约定以30%的利息及股权质押承诺还款,但未履约。2016年被告承诺以仇萍芝在第三人处持有的股票还款,但至今为兑现。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20017205.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江建华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依法应由省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武抒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丽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