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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桂龙与陈茂亮、魏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龙,陈茂亮,魏敏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383号原告:王桂龙,汉族,1977年1月3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陈茂亮,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被告:魏敏君,汉族,1972年01月13日出生,住潮州市枫溪区。原告王桂龙诉被告陈茂亮、魏敏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亮、魏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龙诉称:被告一直经营陶瓷生产及花纸印刷,由原告提供印刷花纸封面油,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推迟收款,因此产生目前欠款,在此之前双方合作愉快。被告陈茂亮于2015年12月15日结欠原告60220元,并立据���原告存执,后经原告催讨无效。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负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付清原告欠款60220元;2、自欠款之日起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两倍计2107.7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桂龙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二、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二页。三、欠条复印件一份一页。被告陈茂亮、魏敏君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供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茂亮向原告购货后,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提出被告魏敏君与被告陈茂亮系夫妻关系,因没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认定,对此,被告魏敏君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茂亮付还原告货款6022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还该款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由于双方在立据时并没有约定,故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茂亮、魏敏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茂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龙货款60220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桂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8元,由被告陈茂亮负担,该款已由原告王桂龙自愿代为垫付,被告陈茂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桂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 寻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人民陪审员  黄锐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记员刘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