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6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男,1989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略阳县,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被告人张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勇于2017年2月4日早上,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88号台耀科技公司2A楼2楼PP裁切车间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杨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张勇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勇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自首、初犯,有悔罪表现,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早上,被告人张勇在常熟市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88号台耀科技公司2A楼2楼PP裁切车间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发生纠纷,后用拳头将杨某鼻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之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张勇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3月2日,杨亚勇因殴打他人被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以被告人张勇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被告人张勇家属代其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赵某、崔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张勇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向阳人民陪审员 金林恺人民陪审员 陈祁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