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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润南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吕渊与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润南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吕渊,男,汉族,1991年7月15日出生,,住镇江市。委托代理人吕泽先,系吕渊父亲,住镇江市。被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义士路31号。法定代表人赵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路8-2号。法定代表人张良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渊与被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泽先、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在承建安徽金大地、镇江南山剧院、江阴万达等工程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95万元,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先付息后还本。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归还所借款项。故要求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235万元并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材料:一、2013年4月10日、4月20日借条两份,及原告从银行取款凭条两份;安徽金大地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原告以此证明借条上注明的安徽金大地工程是华泰公司承建的。二、(1)2011年9月1日盖有华泰公司印章致张良安项目部的函;(2)2011年11月7日,盖有华泰公司印章的借据及该借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2011年11月7日盖有华泰公司张良安项目部章的借原告70万元的收条,及2011年4月18日原告银行取款70万元的业务回单;(4)2011年10月17日58万元汇票及盖有张良安项目部章借原告58万元的借条;(5)2011年10月18日金额为62万元汇票及62万元的借条;(6)2011年11月7日金额300万元汇票及300万元借条。上述(3)至(6)合并重新出具了证据(2);(7)2011年11月1日盖有华泰公司印章的说明,以及该说明司法鉴定书;(8)2015年9月6日法院卷宗调取的谈话笔录。原告以此证明项目章经华泰公司认可对外借款。三、(1)本案两笔借款的使用情况的证据两套,张良安收到140万元后,4月11日转入华安公司55万元,4月12日转华安公司97万元凭证4份,95万元借条用于华泰公司为华安公司银行贷款担保650还贷,其中有张良安4月22日650万元现金分7笔打入银行的还贷记录。原告以此证明借款用于华泰公司承接的工程中。四、(1)建行授信额度审批批复二份,均注明“华泰装饰不释放”;(2)华泰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为华安公司担保950万元贷款,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有9个负责人签字,加盖华泰公司公章;(3)润州法院从建行调取的华安公司账目清单,张良安7笔存款651万元用于偿还华泰公司担保的华安公司贷款的650万元。五、(1)华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2)华泰公司的通讯录(3)华泰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以此证明张良安是华泰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六(1)张良安在华泰公司取钱使用的内部资金使用申请表;(2)张良安在三个工程合同中,对外大合同是以华泰公司代理人签名,对内小合同中承包人就是张良安。七(1)华泰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原告以此证明华泰公司内部专用发票领用证给张良安使用;(2)张良安凭专用证开具的华泰公司的发票两份;(3)张良安凭发票向工程发包方收取工程款,全部汇入华泰公司账户,原告以此证明张良安是华泰公司的内部人员。八、在京砚山幼儿园装饰工程中,华泰公司直接将工程款转给原告,用于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认为华泰公司承认张良安代表公司借款。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为张良安借款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现。九(1)2013年5月11日购销合同,5月13日铁艺购销合同,工程项目分承包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张良安使用项目部的章签订合同是有效的。(2)华泰公司在本案中要求解封260万元查封申请书一份,附24名工人名单是解决24名工人拖欠的工资款,原告认为这些工人证明被拖欠工资的唯一的证据就是用项目章签订的用工合同,说明华泰公司是认可项目章签订合同的。(3)安庆市大观区法院(2014)观民一初字第813民事判决书;(4)本院(2014)润南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的网上打印件,原告以此证明两案中法院认定项目章有效。(5)三级法院的判决书各一份,检察院不抗诉决定书一份,原告认为判决书和不抗诉决定书均认定项目章签订合同有效。十(1)贡明军在公安部门承认华安公司挂靠华泰公司;(2)江阴万达广场项目经理郦志军向市中级法院提供的证言;(3)华泰公司写给江阴法院的材料;(4)2012年11月20日投标文件委托书。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两被告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华泰公司辩称,被告华泰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借款人是张良安。被告华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公司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所借款项主要用于安徽金大地1958会所及偿还华泰公司担保的我公司在建行所借的贷款。包含安徽金大地1958会所在内的由我方施工的工程中除常州万达外都是华安公司借用华泰公司的资质所承揽的,签订合同只能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工程款也都是汇入华泰公司的账户后,扣除借用资质的费用后才返还给华安公司,由此造成华安公司无法直接向已施工结束的业主索要工程款,因所借款项是用于施工工程,施工结束后,无法要回工程款,造成所借款项无法偿还,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公司提供在金大地1958会所工程中,张良安作为项目经理所出具的承诺书,华安公司以此证明该工程中华泰公司认可张良安为项目经理,因此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张良安的行为是代表华泰公司,后果应由华泰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张良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本人用镇XX泰装饰公司承建安徽金大地工程缺少资金,今借到吕渊人民币现金一佰肆拾万元正,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先付利息,再还本金,借款地点吕泽先家中,用工程款还”,借款人张良安签名,另加盖了“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印文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良安工程项目部仅限工程联系用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2013年4月20日,张良安又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因本人用镇XX泰装饰公司承建安徽金大地工程缺少资金,今借到吕渊人民币现金玖拾伍万元正,利息按银行贷款四倍利息先付利息,再还本金,借款地点吕泽先家中,用工程款还”,借款人张良安签名,另加盖了“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和印文为“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良安工程项目部仅限工程联系用签订合同无效”的印章。上述两笔借款由原告从银行取出后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泽先家中交付给张良安。嗣后,张良安未能还本付息。又查,2013年1月,金大地•安庆华茂1958会所装修工程,由安徽省安庆市华茂中辰置业有限公司与华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华泰公司又将单项工程承包给华安公司施工,其分包合同和总包合同的合同价款一致,分包合同双方均约定,华泰公司按工程造价结算金额的2.5%收取工程管理费。华泰公司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同步向华安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张良安作为项目的经济责任人亦向华泰公司出具承诺书。保证工程款汇入华泰公司账户,不将工程款挪作他用。并保证合理使用华泰公司提供的项目部业务章,工程竣工结束即交回公司工程管理部。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十组证据,除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条外,大部分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张良安出具借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华泰公司的职务行为。但这些证据中均无明确由华泰公司委托或代表其向原告借款的内容。那么张良安出具两份借条的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表见代理首先要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张良安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明确了借款人为“本人”,借款原因为“用镇XX泰装饰公司承建安徽金大地工程缺少资金”。故本院确认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中的借款人为张良安。借款原因的文字表述虽不完整,但显然应理解为张良安借用华泰公司资质承建了装饰工程,此文字表述既无张良安代表被告华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无张良安代表被告华安公司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即不存在张良安具有代理华泰公司作出行为的表象,且被告华安公司在庭审中也承认借款人为华安公司,而非华泰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镇XX泰装饰公司归还张良安向其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良安出具的借条虽明确借款人系其个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良安系华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华安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借款用于其承接的建设工程,故华安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渊归还借款本金235万元及约定利息(其中以14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9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吕渊对被告江苏华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600元,由被告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镇XX安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沈正涛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