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执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祝振洪、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祝振洪,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4执61号申请执行人祝振洪,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555号。法定代表人宋洋,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祝振洪与被执行人武汉人和新天地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鄂0104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祝振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执行标的额182817元,已执行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执行线索,另本案现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鄂0104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本金182817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游向东审判员 张长江审判员 陈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福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