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杨全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杨全安,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丰山营业所,杨西文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676520081U。负责人:林巍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恋,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全安,男,194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住所地华安县农林路**号邮政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705266458E。负责人:谢建东,总经理。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丰山营业所。住所地华安县丰山镇湖坪村。组织机构代码58752099-5。负责人:黄微卿,主任。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伟彬,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西文,男,194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华安县。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华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杨全安及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华安分公司)、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丰山营业所(以下简称邮储丰山所)、原审被告杨西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9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邮储华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恋、被上诉人杨全安、原审被告邮政华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邮储丰山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元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华安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杨全安对邮储华安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邮储华安支行违反《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第三十八条的约定,没有尽到对邮政华安分公司业务管理,内部控制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服务质量等日常监督检查,亦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储户的经济损失属于代理营业机构发生案件造成的,根据《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第四十七条的约定,该损失不应由邮储华安支行承担赔偿责任。邮储华安支行对原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的日常监督检查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邮储华安支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杨全安答辩称:因杨西文是邮政工作人员,要求邮储华安支行全部支付款项。原审被告邮政华安分公司及邮储丰山所述称:因邮储华安支行上诉未涉及到邮政华安分公司及邮储丰山所这两原审被告,对此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审被告杨西文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杨全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西文、邮政华安分公司、邮储华安支行、邮储丰山所连带赔偿杨全安53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1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计付)。一审法院查明:杨全安于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间合计将现金24900元交给杨西文欲存入邮储丰山所杨全安账户,而杨西文并未存入,扣除杨全安领回19600元外,造成杨全安存款损失5300元。杨西文仅是在交给杨全安的《存取款凭条》上手写记载存取款项时间与金额,并盖具杨西文私章,同时在其记账本上记录“+”表示有吸收杨全安存款,而在杨全安活期明细账上并未显示“现存”。一审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1日间,杨西文利用储户对其担任原华安县邮电局社会邮储员的信任,非法吸收杨全安存款,造成杨全安存款损失5300元。该刑事判决书认定,杨西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61674.4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西文冒用他人信用卡,冒领储户存款4060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判决杨西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继续追缴杨西文违法所得1344196.4元,依法退还给各被害人。本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邮政华安分公司前身系由华安县邮政局(其前身系由华安县邮电局演变而来)变更而来,邮储丰山所前身系由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变更而来,其人事关系由邮政华安分公司管辖,金融业务由邮储华安支行监督、管理。邮储华安支行前身系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华安县支行变更而来,2008年6月2日,原华安县邮政局代表原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华安县支行签订《县市级委托代理业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对外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华安丰山营业所名义从事邮政储蓄业务。同时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华安县支行应认真落实代理营业机构检查制度,对代理营业机构的业务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服务质量等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杨西文于1997年3月25日被原华安县邮电局聘请为社会邮储员,后被原华安县邮政局安排在原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从事社会邮储工作。2006年年底杨西文被原华安县邮政局辞退,但原华安县邮政局并没有向杨西文收回《工作证》,也没有对外公告,而杨西文仍继续在邮储丰山所向杨全安等众多储户从事社会邮储业务。一审法院认为,杨全安基于对邮政华安分公司聘请并安排到邮储丰山所从事社会邮储工作的杨西文的信任,将现金交给杨西文,欲存入其开户在邮储丰山所的存折账户,杨西文并未存入,而是用于其他用途,导致其经济损失本金5300元及利息。杨西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法应对杨全安经济损失本金5300元及利息承担50%赔偿责任;邮政华安分公司前身原华安县邮政局在解聘杨西文后,并没有向其收回工作证、亦没有公告或通过其他途径告知广大储户,使杨全安等广大储户误以为杨西文还是邮储丰山所社会邮储员,仍继续将钱交由杨西文代为存取,邮政华安分公司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法应对杨全安经济损失本金5300元及利息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邮储华安支行与华安县邮政局签订的《县市级委托代理业务协议》,邮储华安支行违反了该协议第三十八条之约定,没有尽到对邮政华安分公司作为代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服务质量等日常监督检查,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依法应对杨全安经济损失本金5300元及利息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与邮储丰山所双方内部协议约定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杨全安作为储户没有直接到银行柜台存款,且杨全安手中的存款记录也不是银行正规存款凭证,因此杨全安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责任。杨西文提出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之辩解意见。经查杨全安款项并未实际存入邮储银行,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邮储丰山所不是聘用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请求驳回杨全安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应以支持,其余被告请求驳回杨全安诉讼请求的理由,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一、杨西文对杨全安经济损失本金5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承担50%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对杨全安经济损失本金5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承担20%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对杨全安经济损失本金53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4月1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承担20%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杨全安其它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杨全安基于对杨西文为邮政华安分公司聘请的社会邮储员的信任,将现金交给杨西文,欲存入邮储丰山所的存折账户,杨西文未存入,而是用于其他用途,造成杨全安经济损失本金5300元及利息。杨西文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邮政华安分公司的前身华安县邮政局在解聘杨西文后,在长达五年多时间里,未能收回杨西文的工作证,也未发出公告或通过其他途径告知广大储户,使杨全安等广大储户误以为杨西文还是邮储丰山所的社会邮储员,仍继续将钱交由杨西文代为存取,邮政华安分公司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邮储华安支行与华安县邮政局签订的《县市级委托代理业务协议》第三十八条的约定,邮储华安支行没有尽到对邮政华安分公司作为代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服务质量等日常监督检查,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一审根据邮政华安分公司、邮储华安支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大小,确定邮政华安分公司承担杨全安经济损失的20%,邮储华安支行承担杨全安经济损失的20%,并无不当。邮储华安支行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未依《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第三十八条约定履行义务,存在过错错误以及依据该协议第四十七条的约定,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该协议第三十八条明确约定邮储华安支行有义务对邮政华安分公司在业务管理、内控制度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服务质量等日常监督检查的义务,其未履行该约定,也存在过错,而第四十七条仅是约定对代理机构违反相关约定可撤销代理资格,不能作为对外抗辩的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邮储华安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小铭审 判 员 谢旭耀代理审判员 徐明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斌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