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泸州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分公司,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491号原告:黄某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务农,住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金,男,同村村民。被告: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分公司,住所地罗江县翰林社区金雁北路46号(滨江花园)F幢28号。负责人:谭雪飞。被告: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康华路4-2-8号。法定代表人:李华东。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罗江分公司”)、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大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泰罗江分公司、华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人工劳务费98192.74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费91176.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华泰罗江分公司签订了《单包防水协议》,约定华泰罗江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华泰·汇丰国际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防水施工后,华泰罗江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华泰罗江分公司进行了竣工结算共计189369.66元,其中材料费91176.92元,人工劳务费98192.74元,但华泰罗江分公司一直拒付工程款。由于华泰罗江分公司系华泰公司的分公司,且经营范围受华泰公司委托,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泰罗江分公司及华泰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单包防水协议》原件,华泰·汇丰国际项目地下室防水数据,华泰·汇丰国际项目屋面防水、线条防水现场收方单原件,华泰·汇丰国际项目防水工程竣工结算单原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原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上,原告申请了三名证人陈孝国、陈文兵、刘祖贵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华泰罗江分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了《单包防水协议》,合同约定华泰罗江分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华泰·汇丰国际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9月15日,原告与华泰罗江分公司依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了竣工结算,其中地下室防水面积2454.1㎡,屋面防水面积1053.81㎡,工程款按材料费及人工费分项计算,共计189369.66元。另查明,原告黄某某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黄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华泰罗江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持异议,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华泰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华泰罗江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分公司、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黄某某支付工程款189369.6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由黄某某承担1022元,由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江分公司、泸州市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海燕附:相关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搜索“”